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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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探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探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公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其法律属性是债权转移,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存在亟待解决的三大操作性问题,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的顺位问题;被保险人弃权时对保险代位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行使名义 优先受偿 弃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是指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我国对保险法的研究起步较晚,最早在1982年的《经济合同法》中初步确立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现时,我国在《保险法》、《海商法》已正式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但其规范相对较为原则、笼统,缺乏详尽完整的制度安排和可操作性,在实践运用中时常会因为法律规定的疏漏和理论界未统一的见解而导致同一问题不同的处理办法。本文选取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立法中亟待解决的三大操作性问题,并将在本文的论述中寻求出路。 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法律关系,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到底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权力? 第二,在不足额保险或限额赔偿责任保险中,若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无法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和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权发生冲突,孰先孰后? 第三,保险人的追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被保险人弃权时法律如何保护保险代位权?实务中,弃权发生的时间段不同对代位权的影响也不同,相应的保护措施也应有所区分。《保险法》中虽有涉及但不够完整。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分析 保险代位制度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中一项重要规定,然而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发展,有声音开始质疑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合理性,于是其存废之争陆续展开。 反对者的观点大致如下:第一,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其合同义务,已经以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对价,故不应再以要求被保险人转让针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换取保险金的对价[1];第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普遍被认为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但这里的损失应特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非保险人的损失。反对者认为赋予保险代位权的结果,只能是在防止被保险人双重获利的同时造成了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凭空享有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反对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当前存在于保险业界的某些不足之处,对于从法制上完善规范保险市场有所助益,但其所理解的所谓“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和“保险人不当得利”的见解显然有失偏颇。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中,要实现被保险人不能额外得利、第三者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目标,其存在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可谓是一项相对合理的制度。其法理依据主要是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关键在于禁止被保险人额外得利而防止道德危险[1]。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者所致,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该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又可以向保险人索赔,若对被保险人通过这两种途径获取赔偿不加任何约束的话,则有可能会使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中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补偿。因此代位求偿制度要求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方可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选择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而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通常被保险人都会向保险人求偿来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 (二)民法公平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维护公平原则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2]。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禁止其额外获利而失去了再向加害第三人追偿已获赔偿部分。但是如果允许第三人以保险给付为抗辩而无需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代位求偿制度结构中,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金之后,需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从而避免了加害第三人责任的免除。至于保险人是否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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