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正清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水利水电一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Word.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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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正清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水利水电一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Word

原告彭正清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水利水电一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彭正清,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飞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解放西路12号财税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林。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水利水电一分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负责人任平根,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飞鸿,德阳市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德阳市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王忠发,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静啸,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彭正清诉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水利水电一分局(以下简称一分局)、第三人王忠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3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飞良,被告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飞鸿、第三人王中发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正清诉称,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所属的成都民族食用油厂工地从事修建简易房屋等劳务工作;劳务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9 9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9 976元。    被告海南工程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院邮寄的书面意见称,该局从未在成都设立过一分局,也未承接过成都民族食用油厂工程项目。任平根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系伪造该局的公章进行的虚假注册。    被告一分局辩称,案涉工程由该局总承包后分包给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是否分包给他人,其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该局系被告海南工程局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王忠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一分局总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一分局和第三人再共同找到原告口头要求其实际施工,后来该工程没有开工就终止了,只做了一些临设,被告应将已经发生的相关款项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一分局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一分局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一分局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资金数额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海南工程局《任命书》、海南工程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均盖有“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此件与原件相符”印章。证明一分局系海南工程局出资开办的分支机构,任平根系其任命的负责人;    3、2007年5月23日的海南工程局《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海南工程局授权任平根为该单位签订总承包、分包、施工等各类项目工程合同的代理人;    4、2007年12月5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成都民族食用油有限公司确定被告一分局中标施工成都民族食用油生产基地工程;    5、2009年1月10日王忠发出具的《证明》,其上有一分局人员史恒革签字认可并加盖了一分局的公章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支出前期工程款29 976元。    被告海南工程局为证明任平根伪造该局公章进行虚假注册一分局,向本院提供了该局的印模一份。    被告一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一分局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07年12月19日一分局与王忠发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一分局是同王忠发建立的合同关系;    3、2009年10月10日的王忠发出具的《情况申明》。证明案涉工程是一分局与王忠发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分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合同关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一分局对原告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一分局应向原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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