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制建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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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制建设

试谈保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 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工作,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以及一系列规章制度相继在我国确立起来。但是法制建设中的不足仍旧显而易见:立法有待完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与规章间协调性不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不适应之处。这些现存的问题需要我们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加以修改和完善,主要可以从明确公民权利和义务、细化监管职权、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三大方面加以着手。 一、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的现状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的成果 我国资源与环境的法制建设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较大的成果。第一步是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其中提出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接下来到1982年又出台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规定。到了1992年,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中明确提出了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之后可持续发展一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战略选择,与之相关的战略和行动方案也陆续出台。 与环境和资源保护得到越来越大的重视一样,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也取得了可喜的进步。 1.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主要有:《水土保持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农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 2.一大批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单项法规相继制定,这其中既有出于实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和法律而出台的实施细则或者条例,又有为应对环境与资源保护中的新领域和新问题而出台的单项法规。比如《森林法实施细则》、《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 3.在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方法标准和样品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我们的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 4.地方性法规建设稳步推进。 5.积极参与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先后缔结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数十项条约以及公约和协定。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1.立法有待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法》在一些重要领域仍存在立法空白,如生物安全和土壤污染。同时,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较弱,没有强制性手段,导致违法成本较低,难以真正起到震慑违法者的作用。在实际的贯彻执行中,又由于一些相关的配套法规的滞后,导致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在操作上存在较多难点。另外,由于未能根据社会发展及时跟进,我们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对于一些新的保护理念和制度未能及时有效的吸纳。这些都是我们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中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2.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与规章间协调性不足 当前我国处于同一层次或者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间互相冲突的状况较为普遍,环境与资源保护中存在立法之间的不统一,这样就对有效推进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造成了严重的阻碍。譬如,我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如果是由国家制定的则必须执行,要对违反标准者处以罚款甚至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只规定了超标排污的要缴纳排污费,并且不认为超标排污是违法行为,这就明显与《标准化法》规定的要求相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寻找的不协调严重损害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与效果。 3.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不相适应 由于我国相当一部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是在1992年之前制定的,也就是仍然存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这样背景之下诞生的法律规定无可避免的带上了计划经济的特征。因而,与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例如,我国的环境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这就是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延续。这样一种管理体制之下,就存在多个主体共同行使管理权,再加上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不同,对地方和部门利益加以平衡和限制的机制的缺乏会导致管理失效,乃至最终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二、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公民权利和义务 要保证资源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有效性,就必须明确公民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让民众参与到法律体系的维护中来。这既要求对公民环境与资源的保护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又要及时制定一些具体的细则来对公民的这些权利的行使加以保障。 (二)细化监管职权 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部门“统一监管”的职权和一些其他行政机关“协同监管”的职权这两个大方面都要加以细化。再者就是建立环境保护相关行政机关的垂直领导的体系,同时加强各行政区域间的有效协调。如此便可减轻地方保护主义在资源与环境问题中的各种争议与分歧。 (三)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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