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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时间:2005年09月08日 | 作者:(律师)周茂军 | 关键词:动产 善意取得 | 浏览:4365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事物权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渊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所有权观念发展的产物。按照理论学界通说,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保护交易安全,同时有利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因而,该项制度已...
论 动 产 的 善 意 取 得
周 茂 军
【内容摘要】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事物权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渊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所有权观念发展的产物。按照理论学界通说,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保护交易安全,同时有利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因而,该项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目前,学术届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还未尽完备。因此,如何构建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今后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当前摆在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认真加以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动产 善意取得 交易 保护 民事立法
一、 善意取得的概念和历史起源
善意取得,学说又称为及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 例如:某甲借得某乙录音笔,出卖给某丙,某丙也认为录音笔由某甲占有,故也属于某甲之物,遂与某甲完成交易,随即某甲将录音笔交付给某丙。此时,某甲虽然没有转移录音笔所有权的权利,但是,某丙既然已经善意的予以受让,而且交易已经完成,原录音笔所有人某乙便不得要求返还其录音笔。在此,某丙取得录音笔的所有权,即属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古罗马时期,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以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比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是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占有物等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2]。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象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绝非偶然。在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正如当时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言“所有权与占有非属相同。”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不同,Gewerbe是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它是日耳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为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Gewerbe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又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权利的存在,所以Gewerbe具有公示性,权利藉Gewerbe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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