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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国及移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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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法 規 沿 革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一九七四○號
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九三一號令自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九○
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九一○○三四八二六號令自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八六四○號令
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九○號令
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4091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 9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 0970029826 號令定自九十
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981 號令修正第 16 條
條文
網頁必威体育精装版修正
2009/2/9 下午 07:42:24
時間: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
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
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
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
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
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
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
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
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
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間之居間報告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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