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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三的条详解.doc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解读【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商品房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解释。
目前,商品房买卖90%以上是以广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因商品房销售广告引发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据报载,在2003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2002年因商品房广告虚假引起的投诉比上一年增长177%,成为商品房纠纷中最主要的问题和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近几年来,社会上要求整治商品房销售虚假广告的呼声日益高涨,国家有关部门也下了很大的力气予以治理整顿,但因相关的法律措施不配套,法律责任的界限不明确,虚假广告已成为商品房销售领域的瘤疾,根治较难。有人在报纸上写了一则笑话:说某地举办吹牛大赛,最终杀人决赛圈的一水儿全是售楼小姐。还有人撰文指责有的商品房广告简直就是颠倒黑白,说:明明是商住混杂的塔楼,去口说成是与国际接轨的SOHO产品;明明是积压多时的空置房,却说成是保留单位、典藏户型;明明是楼盘紧靠着蚊虫滋生的烂泥塘,却说成是热带雨林性气候。本条司法解释就是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民事责任作出的一个新的界定。
本条所说的“广告”是指商业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是指广义上的广告,包括媒体广告,如报刊杂志上的印刷广告、广播电视广告和招贴广告;售楼书及各种宣传材料;施工现场的广告牌;样板房展示;等等。
本条所说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的“说明和允诺”,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的广告栏目或自行印制售房宣传资料、设置户外广告、样板房等形式,在宣传和介绍商品房的同时,作出的对购买商品房特定事项的说明或者对商品房质量的声明、陈述。这些说明和允诺,在多数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均拒绝写进合同条款中,但对购房合同的签订又有着巨大的影响,影响着购房人的心理,特别是公开出版的报纸、杂志以及国家管理的电视、广播上发布的广告,更是容易产生广告应有的诱惑力,因此,如何界定房地产广告中说明和允诺的法律责任,统一对这一类纠纷的法律适用尺度,是审判机关必须面对的迫切课题。
目前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说明和允诺的主要情形有:
(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如提供银行按揭贷款并给予一定的折扣、赠送车库、花园、家具、厨具、电话,等等。
(2)对商品房美观性质量的陈述。美观性质量一般侧重于装饰标准,既可以是商品房的某些部分,也可以是整座大楼的公用部分,如声明地板是“高级实木地板”,房门是“三防实木子母门”,外墙是“镜面不锈钢”装饰,大堂“挑空”,等等。
(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质量的陈述。如对高层住宅声明装有进口高级电梯,地下车库电梯直达,24小时热水,温泉人户,网络宽带人户、地板采暖,“告别空调暖气时代”,等等。
(4)对商品房环境性质量的陈述。如声明小区内建有“5000平方米人工湖景”,“2000平方米喷泉休闲广场”,“10000平方米中心绿地”,小区内或者小区外配套有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幼儿园、游泳馆、网球场、健身房等等商业服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公共设施,或鼓吹某物业“雄踞亚奥核心,坐享CBD的周到服务,区域含金量日益增强”,“城铁、地铁近在咫尺”,“为小区业主提供‘始于零岁,伴随一生’的社区教育新模式”,等等。
(5)承诺“还本销售”,提供房屋“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银行按揭贷款买房的提供“回购担保”,以及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
审判实践中对商品房销售虚假广告等引起纠纷的处理,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像其他商业广告一样,商品房售楼广告除非包括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从而成为要约,一般只属于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意在邀请购房者提出购房要约,而作为要约邀请的售楼广告是没有拘束力的,因此,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如未将广告宣传的内容订入合同,就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内容,销售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只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可考虑以缔约过失责任对买受人予以补救。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要约引诱具有“对世性”,当事人在发出要约引诱时必须先尽前契约义务,如揭示合同内容的所有事实,不能随心所欲或作虚假的陈述,因此广告的真实性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对广告的最基本的要求。由于开发商对其在售楼广告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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