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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京三中院一审判决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陈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喆起诉称:原告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 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 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原告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在发现被告侵权之前,原告正在根据其作品《梅花烙》潜心改编新的电视剧本《梅花烙传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剧本创作与后续的电视剧摄制造成了实质性妨碍,让原告的创作心血毁于一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而被告却从其版权侵权行为中获得巨大收益,
从该剧现有的电视频道及网络播出情况初步判断,该剧已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在原告通过网络公开发函谴责被告于正的侵权行为后,被告于正不但不思悔改,竟然妄称“只是巧合和误伤”,无视原告的版权权益。因此,原告陈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五被告侵害了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2.判令五被告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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