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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解析和其在企业财务操作中应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解析及其在企业财务操作中的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于当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7年12月6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本要求之一——“五个统一”: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资、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本要求之二——“两个过渡”:除了“五个统一”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享受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和特定地区实行了两类过渡政策: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与过渡性照顾。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与过渡性税收优惠待遇。同时,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 ;实施条例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本条的规定排除在境外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但是不论其为居民还是非居民企业,都必须严格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案例:某人自办一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00元,该企业如按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为:(500 000 ×35%-6 750)=1 68 250元,实际税负为33.65%;
若该企业为公司制企业,其适用的所得税率为25%,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全部作为股利分配给投资者,则该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为 500 000×25%+500 000×(1-25%)×20%=1 25 000+67 000=192 000元,实际税负为38.4%。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实施条例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目前,我国法人实体中各种企业及其他组织类型分别由各个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办法等;实施条例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这意味着三方面的条件,一是对企业要有实质性的管理和控制,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董事会会议所在地可能不会成为判断标志;第二方面要对企业进行全面的管理,对整体或者主要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第三是控制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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