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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三法对于教师组织工会之规范
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入仲裁程序處理 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調解程序處理,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仲裁方式與類型之變革及建立獨任仲裁人制度 1.雙方合意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事項-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 (1)調解不成立(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2)同意不經調解(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勞資雙方合意向縣市、直轄市政府申請仲裁時,可選擇獨任仲裁人或以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程序 2.僅可以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程序: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1)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禁止罷工機關、構或學校) 受理機關:縣市、直轄市政府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限制罷工之機關、構且未能約訂必要服務條款者) 受理機關:中央主管機關 (2) 依職權交付仲裁(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縣市、直轄市政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時 主管機關:縣市、直轄市政府 職權交付仲裁(§25IV) 一方申請交付仲裁 禁止罷工行業 限制罷工行業 (§25II前段) (§25II後段) 合意仲裁 經調解不成立 不經調解 (§25I) (§25III) 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26I ?) 選任獨任仲裁人(§26I ?) 通知選定仲裁委員並具報,屆期未選定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29I ) 通知仲裁委員 (§29II) 選定主任及其餘仲裁委員並具報,屆期未選定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29II ) 組成並召開仲裁委員會 (§31) 仲裁委員會指派委員調查,提出調查結果 (§33I) 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 (§ 33II) 作成仲裁判斷書 (§ 35) 通知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屆期未選定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27I ) 仲裁委員會指派委員調查,提出調查結果 (準用§33I) 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 (準用§ 33II) 作成仲裁判斷書 (§ 35) 仲裁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5日內 3日內 7日內 14日內 10日內 20日內,必要延長10日 10日內 5日內 10日內 20日內,延長10日 10日內 共需45-55天 共需69-79天 勞資爭議仲裁程序 仲裁結果視為契約或團體協約 調整事項 權利事項 仲裁委員會_會議及決議(§34、 §35、 §36) 主任仲裁委員召集會議 由委員3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由委員5人或7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2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 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 仲裁中和解 主管機關備查 和解書 仲裁程序終結 效力= 調解 仲裁判斷之效力(§37) 仲裁判斷 權利事項 調整事項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 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雙方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暫免裁判費。 *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流程 有 不當勞動行為 涉及民事爭議 工會法§35П 違反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 工會法§35?團體協約法§6? 中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受理作成裁決決定 有 有 進入訴 訟程序 30日內應向地方法院起訴 符合工會法§35П 違反工會法§35?團體協約法§6Ⅰ,中央主管機關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裁決決定書送法院審核 當事人有無不服 無 法院 核定 無 對於裁決決定書如有不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裁決決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 發還裁決委員會 循訴訟程 序解決 裁決之提起,除經撤回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申請保全程序得以裁決決定書代釋明免供擔保 7日內 2個月內 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90天書面申請裁決 裁決委員會作不受理決定§41 基於工會法§35或團協法§6?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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