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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
本文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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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渝府令[2011]259)
【重庆市政府网】
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文本中全部附图缺tas整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 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条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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