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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附件II(Annex 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
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与受惠国之间关于给予自受惠国进口货物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以下简称换文),在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地区。
“材料”应包括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物。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中国关境口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适用区域范围内的口岸,即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口岸。
第三条 中国直接从受惠国进口的属于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产品,其原产地为该产品获得的国家。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产品,其原产地为完成其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第四条 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指:
(一)在该受惠国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该受惠国收获或采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目的的,即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在确定产品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处理。
第六条 本规则第三条第(二)项中“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按照“税则归类改变”标准,非受惠国原产的材料在该受惠国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受惠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应当视为进行了实质性改变。
(二)按照“从价百分比”标准,在受惠国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货物价值的40%,应当视为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其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 - 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
上述“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企业以规避本规则条款为目的的生产或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应当考虑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
第九条 下列情况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一)随所装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第十条 申报进口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直接运输规则:
(一)货物直接从受惠国运输至中国关境口岸;
(二)由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货物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时,除可进行装卸和为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工作外,不得进入该第三国(地区)进行贸易或消费。
(三)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应向申报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或者国际联运始发的第三国(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
2.出口国发证机构签发的并由出口国海关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
3.来自出口受惠国的货物原始商业发票;
4.进口国海关认为必要的能证明符合本条第(二)项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享受特别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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