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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灭火筒之适当用途及保养方法 - 香港消防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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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灭火筒之适当用途及保养方法 - 香港消防处

防火通告第十一號 各 種 滅 火 筒 之 各 種 滅 火 筒 之 適 當 用 途 及 保 養 方 法 適 當 用 途 及 保 養 方 法 本文主要為註冊消防裝置承辦商而編訂,文內列述有關安裝消防設備各項主 要規例(第5 、6 、7 、8 、9 及 12 條) ,然後闡明各種滅火筒的用途。全文分別 以中英文印行 。 消防條例(香港法例第 95 章) 1997 年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節錄 第5 條: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供應不列入清單的任何手提設備。 第6 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非註冊承辦商的人 ,均不得將消防裝置或設備 裝置在任何處所內。 (2) 對於並非法律規定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手提設備,第(1)款並不適用。 第7 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非註冊承辦商的人 ,均不得保養、檢查或修理 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 (2) 對於並非法律規定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手提設備,第(1)款並不適用。 第8 條: 擁有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的人,須: (a) 保持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時刻在有效操作狀態;及 (b) 每 12 個月由一名註冊承辦商檢查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至少一次。 - 1 - 第9 條: (1) 每當註冊承辦商在任何處所內裝置 、保養 、修理或檢查任何消防裝置或設 備,他須於完成有關工程後 14 天內,向作出指示(據該指示他承擔進行該 工程)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並將副本送交處長。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 (a) 進行工程所在處所的地址; (b) 對有關的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描述; (c) 完成工程日期; (d) 工程性質;及 (e) 該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否在有效操作狀態。 (2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由根據《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第95 章, 附屬法例)第3A 條獲授權簽署的人簽署 ,而任何人簽署一份在要項上屬虛 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 (3) 任何註冊承辦商: (a) 違反第(1)款;或 (b) 發出或送交一份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或副本,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 但證明書如是由並非註冊承辦商的人簽署的,而註冊承辦商證明他 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發生,則他不得被裁定犯(b)款所訂 罪行。 第12 條: 任何人違反第5 、6 、7 或8 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 - 2 - 二氧化碳滅火筒 適用於 撲滅在燃燒中之任何電氣設備、易燃液體、精細儀器、重要文件或在密閉地方發 生之火警。 注意 二氧化碳可以令人窒息,故用畢滅火筒後,應走往空曠地方。 保養方法: 此類滅火筒每十二個月應檢驗一次,其保養程序如下: (1) 將滅火筒之重量與當出廠供使用時所刻於筒身上重量 作一比較,如發覺損耗超過百份之十,則應將筒內之 氣體放射及將筒交回供應商作詳細檢驗及補充。 (2) 詳細檢驗筒身是否有銹蝕或損壞跡象,如情況嚴 重,應將筒內之氣體放盡及將筒交回供應商作詳 細檢驗及補充。 (3) 放射喉管應詳細檢驗以確保其轉動靈活,如有 損壞,應重新更換。 (4) 每五年應依照廠方說明書所示 替筒身作水壓試驗一次。在預備 和進行水壓試驗時要特別小心。 (5) 在棄置滅火筒前,必須將壓力釋 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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