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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学物质应变器材及侦测与警报设备管理办法修正草案总说明
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
警報設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施行以來迄今已逾九 年,隨著科技進
步與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化物種類增加,) 為與時俱進及 參酌毒化物運
作廠(場常) 見諮詢問題及環保單位訪查 經驗等進行條文修正,俾利毒化物運作業
者法令遵循及有效落實執行 以完備毒化物運作業者安全防護,透過本辦法規範
強化 毒化物運作廠家設置安全警報設備及備置相關應變資材,提升 毒化物運作
廠家自主管理的能力及事故應變能量 ,降低災害風險,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增列洩漏工具、應變器材、攜帶式偵檢器材、處理人員個人防護設備、
安全阻絕防護系統、外洩漏處理系統及備用電源之用詞定義說明。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定運作場所備置個人防護設備及供氣式空氣呼吸防護器之數量規
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增列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磷化氫、氰化氫及氟 ,應有安全阻絕系統及外
洩處理系統等,以降低災害風險。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明定毒性化學物質於廠 (場)外輸送管線之流量設備,並於流量異常自動
發出警報訊號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
五、增列運作人應定期檢討或更新報請備查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
設置及操作計畫書內容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
六、增修偵測及警報設備具備構造及 功能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
七、增修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須進行測試及校正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
八、刪除 製造、使用、貯存達諾殺、苯胺、三氧化鉻、鄰苯二甲酐、硫酸
二甲酯、氧化三丁錫等毒性化學物質者,免 予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之
規定。刪除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 )
九、刪除 施行前已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報備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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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期間規定 。刪除條文( 第十四條 )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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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本條未修正。
物質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 物質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一、本條新增。
下: 二、新增名詞解釋,統一認
一、阻止或減少毒性化學 知。
物質洩漏之工具:指
止漏材(環氧樹脂、
木塞、止漏墊片等)
可阻止或減少毒性化
學物質洩漏相關工
具。
二、應變圍堵器材或設
施:指可吸收、吸附
或侷限已外洩之毒性
化學物質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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