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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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

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 一、民事主体 特权阶层 特权阶层包括贵族、官僚士大夫、缙绅地主及旗人。 满洲贵族有宗室和觉罗。 宗室是努尔哈赤的本支子孙,系黄带子为标志,觉罗是努尔哈赤叔伯兄弟的子孙,系红带子为标志。 平民阶层 平民阶层包括庶族地主、自耕农、佃农、雇工和商人。 庶族地主是清代的中、小地主,是地主阶级中数量最众的一个阶层,其在法律上属于不享有特权的凡人。 贱民阶层 据《大清会典》:“奴仆及倡优隶卒为贱”,“衙门应役之人,…皆为贱役。长随亦与奴仆同”。 此外,个别地区的惰民、丐户、疍户、九姓渔户、世仆等也被当作贱民,列入贱籍。 二、所有权 旗地、旗产所有权的保护 典权的保护 三、契约之债 官版契约印有规格样式立约人只需按照格式填,写即可。 民间契约由立约人自备纸张书写,格式与官版相同。内容包括标的、酬金、期限及立约人的权利和义务。 买卖土地、房屋、奴婢等重要标的物的契约须经官府同意,履行税契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 婚 姻 法 定 结 婚年龄 主 婚权 结婚和离婚的规定 婚姻禁忌 家 庭 清代的家庭制度与明代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清朝为了强化民间基层的管理,不断提升宗族的权限。 默认宗族及“乡绅”有限度的“自治”。 雍正年间的定例,在民间推广宗族组织,扩大宗族权力。 《大清律例》对宗族权限的规定。 继 承 身份继承 1、宗祧继承 2、封爵继承 财产继承 1、以家长的遗嘱为准 2、允许嫡长子或独子出继 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 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不准将佃户随田买卖   清律中规定佃户与地主“无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对待”,佃户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迁徙,地主不能随便支配佃户人身。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钦定例》规定,地主私置板棍责打佃户者,杖80;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户的限制。 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投身折酬” 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在封建经济条件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有的从事农业、商业的雇工,有的从事家内奴仆。乾隆年间修订《雇工人法》规定,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杀凡论,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论处。  允许奴婢赎身为民   清代盛行蓄养奴婢。这些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家属,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售卖的穷人。奴婢另有自己的户籍,主人可以随意处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迫使清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定身价银后,赎身为民,获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贱民身份发生一定变化   清代存在着被列入贱籍,处于社会最底层,被剥夺种种权利的贱民。例如,山西、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广东的“疍户”等。他们不堪压迫剥削,经常反抗斗争,迫使清政府下令“改业为良民”,“豁免为民”,“与齐民一同列甲户”,使贱民的身份地位发生一些变化。 取消手工业工人的匠籍   从明代起,对手工业劳动者单独设立专门的户籍制,强迫匠户为官府服役,禁止匠户脱离匠籍逃亡在外,违者严惩。清律取消了匠籍制度,手工业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自由转移,摆脱了人身束缚。 确认土地私有权   清初,通过发布“更名田”、“垦荒令”,使由于战乱而荒废的土地,重新得到开垦,同时发给新开垦的土地所有者“印信执照”,不准原来业主“认业”,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其土地所有权。乾隆二年(公元1737年)制订“承垦荒地之令”,要求开垦荒地者必须先向官府呈报。在《垦田利则》中规定,以向国家纳税作为国家承认其垦田的所有权的前提。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清律规定凡盗卖、盗耕种、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按律治罪。 保护国有土地   清代的国有土地有:官田、官庄和屯田。官田属清政府所有,租给农民耕种,国家收取地租。官庄是赏赐给宗室贵族的圈地,包括皇室庄田、宗室庄田、八旗庄田,采取庄园制,役使奴仆进行生产。屯田,又称军田或赋军田,由兵卒、旗人屯垦,用于军饷。这些国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严格保护。   保护“旗地”的宗族公产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权而占有的土地。为了巩固清朝的社会基础,清律严格保护“旗地”,不准旗民把旗地典卖给汉人,已典卖的由官府强制赎回。由于“旗人不习耕种”,使得禁止旗民交产的禁令无法施行。咸丰二年(公元1852年),不得不通过《旗地买卖章程》,允许“旗民交产”。清代为保护宗族的经济基础,清律和宗族法都保护宗族公产,严禁族人擅自处置公产。 契约形式比前朝有较大发展   到清代,无论是买地、租房、雇工、合伙、婚娶、借贷等都以契约作为凭证,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雍正、乾隆时期,既有官版契纸,也有民间手写契纸,如双方发生争讼,要出具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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