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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隋 唐 的 法 律
5、破坏家庭秩序罪 恶逆、不孝、不睦、内乱等罪 ;“违反教令”、“供养有阙”罪; “冒荣居官” 6、破坏社会秩序罪 非时烧田野罪、见火不告不救罪、“盗决堤防”、“故决堤防”罪 七、民事法律规范 (一)权利主体与行为能力 唐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有“良”、“贱”之分。 良人指普通百姓,在职业上划分为士、农、工、商四类,享有不同的政治权利以及社会地位。但是在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良人之间具有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 贱指贱民,在身份上分为官贱和私贱民两类。相对于良人,贱民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 良、贱的身份不是永远固定不变的,良人可以因犯罪或缘坐而沦为贱民,私贱民也可能“自赎”或主人“放良”而成为良人。 (二)物权 1、所有权保护 严禁占田过限,严禁私自土地买卖。 不许采摘他人果蔬,禁止私自动用他人“受寄财物” 唐令规定官、私有土地的地下埋藏物,各归土地的所有人;如系发现他人私有土地的埋藏物,则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共有该物。但如果埋藏物具有文物价值,则必须上交官府,官府给付报酬。 路上拣到的阑遗物品,所有权仍属于原主,故拣到者不可据为已有,应上交官府,由官府公开认领,无人认者充公。 江河漂流物品的所有权虽然原则上属于原主,但捞得人付出了劳动,可以得到一部分物品的所有权(无因管理);无人认领时,则得到全部的所有权。 2、佃权:既保护出租人利益,也保护佃权人利益。佃权人不能如期交租,任出租人夺取其家财。 此外,唐律令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交质押财产,称之为“收质”。 (三)债权――契约之债 唐代文书中,有不少供人们立契参考的契约“样文”。 法律对契约格式无硬性规定,但强调“两情和同”。 1、买卖契约 唐代对土地的买卖有严格的限制。一是只能买卖政府许可买卖的土地;二是土地买卖应首先向官府提出申请,得到官府批准文牒后才可进行;三是订立土地买卖契约,写明土地四至及“车行水道依旧通”等涉及地役权的惯语;四是地上附着物随土地转让,俗语“树当随宅,别无酬例”。 法律设定了瑕疵担保,允许在“立劵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 2、借贷契约 唐时借与贷都具有特定的含义,借一般指“使用借贷”,其标的物为奴婢、畜产、车船等特定物;贷一般指消费借贷,其标的物为非特定物。 唐代的借贷方式分为两种: 有利息的“出举”和无利息的“负债”。 法律限定出举的利息上限“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不得利滚利、利生利。 关于负债契约,唐律规定若到期不还,根据逾期时间长短分别处笞、杖刑;唐代要求订立此类契约时,必须设立担保。 债权人也有权请求官府批准后,采取扣押债务人财产等强制手段追偿债权,称为“牵制”。若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扣押,可“役身折酬”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 1、婚姻制度。 建立婚姻关系,要由双方尊长合意立定“婚书” 唐代对婚姻还有一些限制,如良贱之间不得通婚;同姓、中表亲之间不得通婚;不得娶逃亡妇女;非同姓有血缘关系的尊卑亲属不得通婚;监临官不得娶所监临之妇。否则,构成“违律为婚”罪 。 离婚有强制和协议两种。强制离婚分为官府强制(称“断离”、“义绝”)和丈夫强制 。 官府有权强制离异违法婚姻。即当出现一方杀伤对方直系亲属或旁系尊亲属以及有妻欲杀夫的“义绝”行为时,官府有权强制其离婚,不离者处徒刑一年。 协议离婚又称和离,即双方自愿离婚。《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2、家庭关系 家庭制度的核心是维护家长的特权。 首先,要求子孙必须“善事”、“无违”祖父母、父母。规定子孙必须服从家长的支配,听从教令,否则构成“违反教令”罪。 其次,尊长全面掌握和处理家财。以尊长为主:“同居共财”,是加强封建家庭的凝聚力。 再次,尊长对卑幼有主婚权,子孙不得自主婚姻。 3、继承制度。 唐代的继承分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 宗祧继承是对祖宗血脉的延续,通常由嫡长子继承。 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均分制。已出嫁的女儿无权继承,但是尚未出嫁的女儿有权继承,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女儿享有财产继承权。 八、经济法律规范 (一)土地立法--“均田制” (二)赋役立法 唐前期的赋役制度是租、庸、调制。 唐代中后期两税法取代了租庸调法,两税即户税、地税。户税按户的资产分等纳税,商人也按户等交税。地税由政府按田亩加征少量损耗(义仓粟米)发展而来。自王公以下至编户百姓皆交地税。杨炎两税法的基本原则是“量出制入”,每年分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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