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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地方人大对法院监督

如何理解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李慧娟事件法律思考之三 2003年12月05日 08:45 21世纪经济报道   来论   程洁   人大不是无权监督人民法院,但是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换言之,代议机构监督不能越权,尤其不能在法律之外进行错案追究。   2003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玉米种子收购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认定种子价格所适用的法律发生了争议。主审法官在(2003)洛民初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此项判决意见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了决议,并经主管领导签发。此后,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案请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的答复要求“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这起案件所引起的争论反映了多方面的问题,关系到我国宪法对人大与法院的关系的规定,关系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关系到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审判权的范围等。但本案的关键是人大监督个案的正当性问题。   人大监督不能越权   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为工作监督而非对个案的审判监督。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发布文件,要求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作出处理。这种做法已经超越了工作监督,而成为对法院判决的再审。这种监督的实质是人大行使审判权。   人大不是无权监督人民法院,但是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换言之,代议机构监督不能越权,尤其不能在法律之外进行错案追究。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大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这样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与《法官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会任免。   由于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与法官的任命带有行政色彩。但即便如此,鉴于法官本身的专业化特征,宪法与《法官法》对法官的免职都作出了限制,除法官自动辞职及调任外,必须满足因疾病、违法等法定事项,此外还需要经过人大或者其常委会的罢免程序。   可见,监督必须依法行使,越权监督将助长权力滥用。正像宪法赋予公民监督政府部门的权利,但是任何个人都无权不经选举或其他法定程序,直接取代政府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个人不能越权,政府部门当然更不能越权,制定法律规则的立法机构尤其不能越权。   谁是裁判机关   司法裁决是高度专业化的工作,即使确实出现错判与误判,确实需要追究,那么也应当遵从法定的程序纠错。河南省人大认定洛阳市中院的判决“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姑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违法裁判,即便存在错误,是否应当由人大进行纠正呢?   我国法律对错判与误判提供的救济包括:上诉与申诉程序,这是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人民检察院抗诉;上述方式针对个案。如果是对审判机关整体的不满,那么可以在每年人民法院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时,通过投票否决来表示对其工作的不满。   如果人大径直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裁量,那么就难免引发宪法上的危机:究竟谁是裁判机关?人大在宪法上的最高权威是否意味着无所不包的权力?显然,无论是我国的宪法、组织法与任何其他法律,都没有授权人大有权对案件审理是否“违法”进行裁判。   在本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初审,从诉讼法的角度讲,即便法官判决有误,那么当事人依然有可能通过二审获得救济。人大在法院判决尚未生效时介入,不仅妨害司法公正,直接影响了二审判决;同时在尚未穷尽司法救济时介入,也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   地方人大为何拒绝“司法审查”   既然司法救济尚未穷尽,法律也从来没有授权人大可以对法院判决进行再审,人大为什么对法院的“司法审查”如此敏感呢?其中既有宪法上的,也有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从宪法的结构上来看,人大的权力非常宽泛。宪法虽然列举了人大的权限并确认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是没有明确限制越权行为。   其次,与人民代表及部门行政首长相比,法官在宪法与法律上的地位比较缺乏保障。例如,人大代表、行政首长与法官在法律上同样需要选举产生。但前两者的裁撤只能通过罢免程序,但法官的裁撤则更加任意,包括罢免、行政处分与其他情况下的免职。这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提供了方便之门。   最后,在目前司法机关、立法机构普遍行政化的情况下,即便是集体决定导致的问题,责任往往归咎于个别法官。在本案中,审理由合议庭完成,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由主管院长签字。可见,案件是集体负责制的结果。   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让个别法官对判决承担独立责任,既不符合责权对等的一般原则,同时还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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