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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未经检验检疫销售生猪产品行为的处罚-河北工商局
谈对未经检验检疫销售生猪产品行为的处罚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工商局戴河分局局长 于启海
近日,一些爱好钻研法律的同志同我探讨对未经检验检疫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我们工商部门是否还有处罚权,应当如何处罚。
讨论时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工商部门处罚。可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理由: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未明确规定工商部门的处罚依据,只是规定了“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依法”给予处罚。所以,需要查找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3、《食品卫生法》不能作为工商部门的执法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中“食品卫生管理”是指环境卫生管理职能,而非“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职能。即使是“食品卫生管理”职能也应该是随着市场办管分离工作的完成移转至市场主办单位。
另外,假设能适用《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又如何解决街面生肉商店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的问题。在《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工商消字[2005]第71号)在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所对监督检查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中发现的以及其他部门公布的属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禁止入市的食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查处,”也没有把《食品卫生法》单列出来,甚至通篇没提依据《食品卫生法》查处的字样。
4、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未经检疫肉食品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1】第288号)“一、对集市贸易中生产经营肉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查找《消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第二项需转致适用《产法》第五十条,显然不太合适。第五项有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这三部法我们都不是执法部门,难以适用。
《消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继续查找其他法规。
5、《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之第五项规定“(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之第五项“(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其中,《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对商品市场作广义理解,“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观点二: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由工商部门具有管辖权,处罚依据是《食品卫生法》。可以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卫生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理由:
1、同意观点一中的第1、2条理由。
2、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中明确了“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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