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观法草案重点解说.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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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观法草案重点解说

景觀法草案(重點解說)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維護自然及人文景觀,改善城鄉風貌,塑造優質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之立法宗旨。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景觀政策之研究、協調、宣導及推動。(二)景觀相關法令、規範與操作手冊之研擬或訂定及解釋。(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景觀業務之監督、指導及評鑑。(四)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核定。(五)景觀業務專案補助計畫之研訂與補助預算之編列及審查。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二)重點景觀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三)景觀改善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四)景觀相關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五)景觀相關業務之策劃、宣導及推動。(六)違反景觀維護之查報、取締及處理。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規定。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景觀:指人類視覺所及之自然及人文地景,包括自然生態景觀、人為環境景觀及生活文化景觀。二、重點景觀地區:指景觀資源豐富,需特別加以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或景觀混亂,需特別加以改善之地區。三、景觀綱要計畫:指為建構直轄市、縣(市)景觀資源系統及指定重點景觀地區,所訂定之指導性計畫。四重點景觀計畫:指為加強重點景觀地區景觀資源之保育、管理及維護,所訂定之計畫。五、景觀改善計畫:指為改善重點景觀地區或其他經指定有實施景觀改善必要地區之景觀,所訂定之具體行動計畫。本法用語之定義。第二章 規劃及管理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各該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為範圍,擬訂景觀綱要計畫。但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已全部實施都市計畫者,景觀綱要計畫得併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前項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變更、核定、發布、實施及核定後之復議,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主要計畫規定辦理。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景觀綱要計畫,俾作為擬訂景觀計畫或充實景觀規劃之準則,及作為推動景觀保育、管理及維護之指導原則。另為簡化作業程序,於但書明定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已全部實施都市計畫者,其景觀綱要計畫得併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內擬訂。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變更、核定、發布實施及復議之相關規定,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主要計畫規定辦理;未來,俟國土計畫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景觀綱要計畫將納入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中,其有關擬訂、變更、核定及發布實施程序,則悉依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就下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目標。二、景觀資源及景觀相關重大課題。三、景觀系統之建構。四、重點景觀地區之指定。五、景觀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原則六、其他應加表明事項。前項第四款重點景觀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完成擬訂前先行指定。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表明事項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尚未擬訂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先行指定重點景觀地區,以加強景觀資源豐富地區之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或促進景觀混亂地區之景觀改善、管理及維護。第六條 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有林班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相關法規,?實施環境景觀之保育、管理及維護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免依前條規定指定為重點景觀地區。前項所列地區,得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重點景觀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國防重要設施及軍事營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免依前條規定單獨指定為重點景觀地區。但位於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指定重點景觀地區內之國防重要設施及軍事營區,其有關景觀管理、維護及改善相關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配合辦理。一、鑑於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有林班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相關法規,實施環境景觀之保育、管理與維護之地區,已有完備法規據以推動環境景觀之規劃、保育、管理或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類此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免依前條規定指定為重點景觀地區,以避免造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業務權責劃分混淆之困擾。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地區得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擬訂重點景觀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辦理,以加強該等地區內景觀資源之規劃、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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