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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事检察研究的毕业论文
目 录
摘 要
引 言
第一章、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背景和概念分类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背景
二、民事检察建议的概念和分类
三、民事检察建议效力的概念
第二章、一般检察建议的效力研究
一、一般检察建议的价值
二、一般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三、一般检察建议的效力
第三章、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研究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与价值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
(一)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制度之异同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优缺点之剖析
(三)再审检察建议是否为抗诉权的下放
三、再审检察建议与错案责任追究制
四、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
五、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第四章、检察建议的效力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分析
一、再审检察建议效力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分析
(一)再审检察建议运行不畅
(二)再审检察建议监督受限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社会认可度不足
二、一般检察建议效力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分析
第五章、完善检察建议效力的几点策略
一、完善再审检察建议效力的策略
(一)区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标准,适当扩大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二)继续完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规定,保证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时效性
(三)建立引导机制,形成有条件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机制
(四)严格履行检察建议形式及程序要求
(五)扩大检察建议的社会影响力
二、完善一般检察建议效力的策略
(一) 规范一般检察建议的适用
(二)2002年4月6日,魏某(时任某街道办事处主任)以柳某的名义与聂某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开发某村村民宅基地协议。在开发过程中,魏某与柳某均未投入任何资金。2005年1月16日,魏某提出终止与聂某的合作,在鉴证人崔某、王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 1、本协议签订之日聂某退还柳某前期合作投资款60万元;2、聂某在今后的开发建设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柳某无关。协议签订后,聂某未按协议退还柳某前期投资,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柳某向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某退还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5年12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清算给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法院应予保护。本案纠纷是合作开发清算给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清算协议履行。被告辩称其合作开发者不是柳某,而是他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合作开发协议及清算协议皆是与原告柳某签订的,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经鉴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1月16日协议中的甲方(即柳某)投资款收条已由乙方(即聂某)收回,如乙方逾期退还投资款,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原告方事后单方增加。其协议中本合同陆拾万元到帐后即生效该段文字上的横划线经鉴证人证实亦是原告方事后划的,因在该段文字前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本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把付款作为附生效合同的条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故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因此,判决:一、被告聂某如数退还原告柳某投资款60万元,限其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某要求被告聂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柳某不服,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由,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法院在二审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聂某退还柳某本金60万元,利息3万元。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魏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中,发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经过审查诉讼案卷,询问当事人及证人,2012年6月,某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某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如下:魏某以其弟媳柳某的名义与聂某合作开发,在开发过程中,魏某及柳某均未投入任何资金,但在诉讼中,柳某称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投入了60万元本金,此属于虚构案件事实,欲获取非法利益;聂某因魏某特殊的身份背景,明知柳某未投入资金,亦未做否认表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已涉嫌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建议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魏某是本案争议合作开发的实际当事人。柳某只是应魏某、徐某(魏某的配偶)的要求在2002年合作协议及2005年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上署名,但未享受任何合同权利,也未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所有合作事项均是在魏某和聂某之间进行;柳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一、二审诉讼亦是徐某以柳某的名义向一、二审法院提起的,柳某自始至终未参加诉讼。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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