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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朱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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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朱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四川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辉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朱某辉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词,恳请合议庭予以斟酌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的辩护词。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由如下: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担任的职务为三个,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窖股份公司)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简称老窖销售公司)产品部副部长、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派公司)总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该规定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并列规定,实际上间接说明了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并且该《意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可以得到推断:“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卷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老窖股份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老窖销售公司为股份合作制公司,优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均非国有独资企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被告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而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及《意见》中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具体而言: 1、被告人担任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9-10页,泸州老窖发【2007】118号文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朱某辉先生任产品研发中心主任。”发文部门是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被任命为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的,并非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或推荐或批准或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党委等批准任职的。故被告人担任这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期间,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11-14页中销发【2009】4号文件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销售公司经理班子研究并报股份公司同意,朱某辉任产品部副部长。”发文部门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办公室,泸州老窖股发【2012】68号文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产品部(产品研发中心)”,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的职务,是由销售公司经理班子研究决定并报股份公司同意,同样不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或推荐或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党委等批准任职的,此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而撤销产品部、产品研发中心,是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发文。故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职务期间,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被告人在优派公司任职,证据卷中有4份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其中,四川融圣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融圣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是由品创公司介绍,融圣公司推荐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成作为酒业发展的副总经理和融圣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12月30日提供证言,证实是品创公司向融圣公司推荐了被告人,融圣公司以大股东的名义推荐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推荐被告人到优派公司任职没有专门开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融圣公司的管理层和员工没有人提出反对,并明确推荐的过程就是如此。但此后,黄某成在2014年2月13日再次作证,这次却说曾经就被告人的任职向泸州酒业集中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酒业发展)进行过请示,证言中对请示的过程使用的是“应该是、好像是”。酒业发展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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