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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纳税政策规定课件
总分机构所得税管理及政策解析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法人企业所得税制 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 政策依据: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8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 ) ……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28号文。 (二)不适用对象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28号文。 国税函[2010]184号: 一、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经公布的二级分支机构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2010年第21号)公布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作废。 (三)参照适用的授权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28号文联合制定。 二、基本原则 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 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其中: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用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例:某总机构无生产经营职能,适用税率25%,下属分支机构A适用税率15%,分支机构B适用税率25%,假设A、B的三因素完全相同。08年一季度,总机构统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 按A、B三要素的权重及分享比例进行分摊后: 总机构分摊应纳税所得额=800 x 50%=400万元 A分摊应纳税所得额=400 x 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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