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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特殊營養食品係屬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用供特定對象所需之配方食品,如未正確使用,危害風險乃較諸一般食品為高,故有較為嚴格之管制規範必要,爰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增列特殊營養食品廣告管理規定外,於第二項參考國際規範如WHO、CODEX及美國、英國、日本等世界先進國家對特殊營養食品之管理規範,規定特殊營養食品用詞之定義,以利適用。
其中所稱病人用食品,係提供經醫師診斷為特定疾病病人所需之食品,於就醫時可由醫師、營養師依病情需要指導食用,以補充適當之營養素;亦可於提供藥師、營養師專業諮詢服務之特定場所,購買適用之特殊營養食品,避免因專業知識不足,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影響病情之情況。至於所稱特定疾病,事關管制對象之範圍,復須時常檢討,爰於第三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序文所稱贈與,其範圍除作為其他商品贈品之商業活動型態外,概念遠及於一般私人間之餽贈,此非本法規範目的所擬擴及,實務上亦不具可行性,爰酌作修正,使臻明確。
(二)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限量,原以依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管理,其違反時之罰則較輕。考量動物用藥與農藥之殘留,同屬用藥問題,二者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上影響程度相當,為加強管理,爰將動物用藥含量超量情形,移列入第五款項下規範。另配合第二項有關授權依據之增列,酌修本款及第六款。
(三)第九款所稱從未供於飲食,其真意係指從未於國內供於飲食而言,為免實務上衍生不必要爭議,爰予訂明。
新增第二項授權規定,主管機關訂定各項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時,均將依行政程序會商相關機關。 第十二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第十四條之ㄧ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ㄧ、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旅客入境攜帶國外衛生安全不良之食品,食用後影響身體、健康,對於具有高度風險之國外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公告指定,要求旅客攜帶入境時檢附相關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顯示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以有效降低國人食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違反申報或禁止攜帶入境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予沒入銷毀。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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