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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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

浅议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一、人格权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目前中国的民法典正处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在此期间对民法典中人格权立法模式在学界还存着不同的观点。经笔者梳理当前我国学者对人格权主要有三种思路:其一以王利明和杨立新教授为主,主张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其二以梁慧星教授为首,主张人格权一定要规定在民法典总则当中;其三以尹田教授为首,主张人格权应由宪法来规定。首先肯定一点的是以上三种人格权立法思路都有其一定的道理,而起其共同点都是肯定人格权的重要性,只不过对如何体现人格权重要性的认知不同。 对于我国人格权立法问题,笔者倾向于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逻辑结构的要求。传统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分则是以民事权利体系为核心而编写的。“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基本权利,其调整的对象则分别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两类在民法中最重要的民事关系。所有的民事权或包含在这两大权利之中,或是这两大权利结合的产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则是两者的结合。故此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单独规定。而传统民法典如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在分则中规定人格权,其是是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重财产而轻人身立法思想的一种体现。由于在分则中没有对人格权的规定,从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逻辑关系角度分析,则会使人误认为人格权并非一种民事权利,否则为何在具体规定民事权利的分则中规定了物权、债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五大权利,唯独没有规定人格权。因此从这点上看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该效仿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模式,不应在分则中规定人格权,殊不知这样恰恰是破坏了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其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其是一直是有别于传统大陆民法典模式的。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结构上看,第一至四章规定的是总则问题,第五章“民事权利“则是分则内容。在第五章中的第四节规定的是人身权利,其中有许多人格权的规定。从这点上看《民法通则》在分则中将人格权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同规定,是在民事立法中的重大突破。同时《民法通则》第六章单独规定了民事责任,2009年又进一步颁布了《侵权责任法》,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采取的借鉴美国等国家以加强侵权责任的方式来保护民事权利的模式可以说又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大突破。而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基本可以推断我国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会使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篇,而这也相应的要求人格权法要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因为《侵权责任法》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要对各项民事权利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的单独立法都对其相关权利给予了明确的界定,通过《侵权责任法》会对物权和知识产权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则会使《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保护人格权的效力大大降低。我国在建国后在民事立法中对人格权保护的探索与创新对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起到十分积极地推动作用,而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也是人格权保护中国模式的延伸。 二、人格权立法宜采取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模式 上文笔者论述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的必要性,如果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那下面遇到的问题就是在人格权法采用何种体例。目前在各国人格权立法中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即“一是具体人格权单一模式,二是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加其他人格利益模式,三是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模式。” 单一具体人格权模式是早期人格权立法中普遍存在的模式。单一的具体人格权体例使在早期人格权保护中由于其对各具体人格权规定明确、清晰,侵权构成简单明了便于法官对侵犯行为的辨析,易于司法操作降低了司法成本。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发现,单一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使人格权保护制度成为一种封闭的结构,而这种结构同人格权保护内容不断扩展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由于其局限性已经阻滞了现代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因此目前许多国家在人格权立法中都已放弃了此种模式。 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加其他人格利益模式,就是在人格权规定中除了规定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外还加了一条保护民事主体其他人格利益的补充条款。如我国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格权的规定都是采取了这种模式。此种模式既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规定又加了一条补充条款,看上去对人格权进行十分充分的保护,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着理念上的混乱。如上文所述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具体人格权造成的法律漏洞,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是具体人格权客体以外的人格利益,既可以看做一般人格权在保护人格权中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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