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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

浅议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8-0039-01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载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历史使命,是保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法律屏障,如何让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对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并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政治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选择的正确方向。 关键词:检察机关 诉讼活动 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依据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法律监督体系的法律基础。所谓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我国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主要面临的问题 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等现象还大量存在,在诉讼监督方面表现为: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得不到保证,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通知纠正权缺乏法律强制力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在完善诉讼监督程序方面任重而道远。当前诉讼监督的难点的原因: (一)诉讼监督在立法上流于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除了必须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外,还应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181条规定了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通观《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具体表现为原则性的规定,诉讼监督的条文却很少,缺乏详细的监督后具体实施措施,因此难体现其效力。 (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两者之间的“博弈” 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提出立案通知、纠正违法通知,但没有规定不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去办时的法律后果,致使监督后补救或重做不到位。在监督中遇到许多实际困难无法解决,有时被监督者根本不予理睬,导致检察机关在实施诉讼监督时缺乏实质性作用。同时,监督的方式方法上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诉讼监督的对象大多是司法工作人员,规避法律追究的意识很强,事后采集证据的工作十分艰难,诉讼监督表现为不具强制性,被监督对象可以爱理不理,甚至故意刁难。 (三)诉讼监督在现实面前的困境 社会观念跟不上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潮流,而习惯和热衷于讲法外之言、用法外之权、办法外之事、行法外之情。同时检察干警中的工作观念也还存在一些滞后现象。在目前监督较多的是职务犯罪及一般刑事犯罪和刑事诉讼活动,而对民事(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远远不够。法律监督中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监督手段不够。除决定逮捕权、决定起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外,其它基本属于建议权。没有充分强制力的保障,在一些方面(如纠正违法)难以取得监督实效。有鉴于此,检察机关确立正确、全面、进步的法律监督观念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 三、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建议 (一)立法上完善诉讼监督程序 立法要肯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诉讼监督者的机关的同时,应该对出台相关解释,以明确被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的出现的违法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主体的绝对权威性以及检察机关必要的实体处分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诉讼监督的后果的强制性。 (二)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责任并重 目前诉讼监督的主要方式仍然是对单位整体的监督,而不是对个人行为监督,即使某个执法人员个人因徇私舞弊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只有将诉讼监督的主体既锁定在被监督单位的同时,追究其执法者个人,才不至出现责任追究不到位的情形,从而起到威慑执法个人和被监督单位的作用。试想公安侦查人员因侦查活动不合法,其个人因此受到责任追究,其他侦查人员就会受到威慑作用的影响而不敢继续违法了,如果是仅对其单位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该单位接受或者不接受对个人而言都没有太多的影响,可听可不听,无妨其自身利益,因而监督的效果极差。因此,在开展诉讼监督中,我们应该采取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责任并重的原则,这样才能更有效的发挥监督的威力,取得实实在在的监督效果。 (三)加强法律监督队伍的建设 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关键在于执法者。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诉讼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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