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缺失及错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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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缺失及错漏

现行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缺失及错漏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所用词语表面含义看,中国法律对构成商业秘密的要求比TRIPs协议只是多了一个“具有实用性”,但实际仔细分析,TRIPs协议的界定可成为商业秘密的范围比中国对商业秘密定义界定的范围大得多。探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及其范围,限制了商业秘密应有的保护范围,不适当地限制了权利人诉求的合理范围,也给权利人诉讼时的举证带来极大的难度和挑战。 关键词:法律分析;现行法律体系;商业秘密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5-0105-01 一、实体法定义及范围之法律分析 1.“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未披露信息”之区别 显而易见,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是“未披露信息”,这是不言而喻的;而“未披露信息”却不一定仅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的范围可以囊括更多的内容。如:从企业的角度看,除了享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外,企业还享有“管理信息”。现行法律未对经营信息作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诉讼前就必须先对该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进行界定,缩小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致使权利人的管理信息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具有商业价值”之区别 从表面看,两者似乎是一致的。人们一般认为,没有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应该没有什么用处。其实不然,因为有一些信息虽然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经济利益,但该信息的披露却可以给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带来经济利益,而这也就意味着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 3.“具有实用性”之含义 “具有实用性”是中国对商业秘密构成的另外一个要求,是TRIPs协议所没有的。由于对什么是“实用性”,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解释,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 般是参照专利申请中对专利的实用性要求来做的。《专利法》对实用性的要求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必须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此处“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要求类似前述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要求,在此不再赘述。而要求“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对一个专利申请的技术解决方案来说,是合理的。这是因为,要取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完整的,但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就不一定必须是“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因此,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的要求也不尽合理。 二、程序法方面的弊端及缺漏之法律分析 1.举证责任之负担 现行民事诉讼采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商业秘密之保护过程时,会出现以下窘境:对商业秘密在实体方面定义的限定条件越多,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就越重。根据法律定义,商业秘密应当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还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些都构成应由原告举证的权利内容,且内容都很具体,并且必须是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这种证明责任比起要证明是“未披露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在诉讼实践中要难得多。 2.专门审理程序规定的阙如 由于中国法律没有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程序作专门的规定,一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参照其他有关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这导致司法实务中各种问题的频仍出现。一方面,中国法律只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正因为法律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只适用于“发明专利”,被告方当然会抗辩,主张适用于发明专利审理的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地也适用于商业秘密的审理。另一方面,由于该规定限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也使其适用性受到极大限制。首先,新产品的认定需要一定的程序本身是一个问题;其次,很多已有产品,虽然其制造方法是公知的,但制造过程几乎都有秘诀,这些秘诀是企业产品质量高于其他企业或者生产、制造成本低于其他企业的关键信息,这些秘诀正是企业的技术秘密。而在诉讼程序中,原告要有足够证据证明涉嫌侵权者在生产、制造产品的过程中已经使用了与自己相同的秘诀,其难度可想而知是如何巨大。[责任编辑 陈凤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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