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演变对中国金融创新监管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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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演变对中国金融创新监管启示

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演变对中国金融创新监管启示摘 要:美国与中国虽然属于两个不同法系,但美国针对金融监管的制定的各种法规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美国在金融监管上的法律制度体系演进具有内在逻辑,其揭示了监管的核心。中国当前的金融创新及金融监管存在的潜在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并最后得出适合中国特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意见。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金融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1-81-02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发达的资本市场与高层次的金融创新只能存在于普通法系的国家。事实上也确实以美国的资本市场和金融创新最为发达。但是,如果仅以此作为上述观点的论据是缺乏力度的。因为健康发达的资本市场离不开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而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多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这与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是一致的。因此,美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制定技术和方法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次贷危机更是揭露了美国金融监管的致命缺陷,这对我国如何建设金融监管制度也是极有研究价值的。 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演变 美国虽是普通法系国家,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成文法,相反,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去监管化”开始,到2007年的次贷危机,再到今天奥巴马政府对金融监管的强化,无不伴随着大量的法案的诞生,可以说,正是这众多的法案扮演着对资本市场和金融创新起到了推波助澜和亡羊补牢的作用。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不一样的是,经济犯罪或金融犯罪不属于自然犯,并不是随着社会发展与道德规范逐步形成的。刑法的特点要求其具有预测性和稳定性,并不能以民法的原则——公平、公证来进行审判。即使是美国刑法典的理论基础——功利主义原则——保护大多数人的福利,也不能仅以此作为判案的法源。所以美国有相当数量的制定法来规范公民和法人的行为,尤其是在金融监管方面。 (一)从罗斯福新政时期到“去监管化”时代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时期”出台了三部奠定随后40年金融业稳定发展基石的三部法案。《1933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确立了银行分业原则,明确商业银行与证券分业经营,有效保证了银行资金的稳定性。《1933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颁布使得银行监管得到了革命性的强化。《1933证券法》和《1934证券交易法》对一、二级市场的证券买卖进行了联邦立法规范,前者保证了证券发行者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而后者将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延伸到二级市场。罗斯福政府在这一时期创立的金融监管制度,虽然在满足借贷双方需求上显得创新不足,但是,随后40年美国经济相对稳定并稳健增长。 70年代后期,卡特总统签署了《1980存款机构去监管化和货币管制法》,这一法案标志着金融业“去监管化”运动的兴起。1986年12月,美联储顶着违反法律解释原则的风险,第一次对《1933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进行了重新解释。美联储认为,该法允许银行将小于收入总额5%的资本用于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从此,美联储加大了金融监管放松的力度,允许银行在不违反10%净资产比率法则前提下参与各种证券和保险的承销业务。随后美联储又允许银行从事商业票据、政府债券和按揭证券等各种业务。最后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联储允许银行控股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此时,监管银行业半个多世纪的《1933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已名存实亡。 (二)金融危机后的美国金融监管立法与措施 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国会在最短时间内出台了应急性立法。重要的也是三个法案,即:《2008住房与经济恢复法》、《2008紧急经济稳定法》和《2009美国恢复与再投资法》。这三部法案的出台有很强的应急倾向。当时美国财政部、美联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美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采取紧急措施。金融危机暴露了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漏洞,一系列应急措施的出台暂时缓解了危机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但只有较大范围和较深层级的改革才能避免同样的危机爆发。 2009年6月17日,奥巴马政府出台一份名为《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督与管理》的“白皮书”,其中重大的改革建议有: 1、重新规定美联储的监管职权,扩大相关监管职能的同时限制部分职权。 2、设立一些新的,能起到全面监管作用的机构,有两类机构最为人所关注。第一个是管理金融服务的机构,另一个是保护消费者金融行为的机构。 3、加强大型银行控股公司的破产与救助管理。由于大型银行控股公司一旦濒临破产,整个金融系统甚至整个国民经济都将受到威胁,因此应建议设立一个特别的救助机制,当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受到威胁时,允许濒临破产的银行控股公司得到有序救助。 可以看出,美国的金融监管经历了从严到宽再到严和机构相对独立监管到功能性系统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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