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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国际公约和《海商法》
三大国际公约和《海商法》 引子:1893年美国《哈特法》 1924《海牙规则》 1968《维斯比规则》 1978《汉堡规则》 1993《海商法》 后续:2008《鹿特丹规则》 * * 《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责任 两项最低限度责任 提供适航船舶 妥善管理货物 责任期间: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时间。 * * 《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免责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在要求当事人须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有规定他们有有权对自己在某些方面的疏忽、过失行为享受免责。 17项具体的免责事项 过失免责 无过失免责: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由于托运人或货主的行为或过时的免责;特殊免责;不列明的无过失免责。 * * 《海牙规则》 承运人责任限制 赔偿责任的限制; 赔偿时效的限制; 通知货损的期限; 提出诉讼的期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为一年。 对承托双方的约束 运输合同无效条款 托运人义务和责任条款 * *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重要修改 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修改 对承运人赔偿时效限制的修改 对《海牙规则》适用范围的修改 确立提单所载内容是最终证据 明确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赔偿单位 规定非合同索赔适用责任限制 * *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实质性修改 改变了承运人应负货损责任的基础 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延长了货损通知期限和诉讼时效 进一步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 * 《汉堡规则》的其他重要内容 舱面货和活动物的承运问题 集装箱和包装的货物身份问题 延迟交付责任及赔偿问题 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 * * 三大生效公约“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比较: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诉讼时效不同 对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不同 * *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位置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港到港”。 注:《海商法》分集装箱运输与非集装箱运输 * * 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适航义务、管货义务 第3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极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汉堡规则》:无规定 注:《海商法》:适航、管货同《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 第4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产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 *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采用了“推定的完全过失原则”,从而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即不仅以是否存在过失来决定承运人是否负责,而且规定举证责任也要由承运人承担。 注:《海商法》同《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 * 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金额较高的为准。(1979年议定书:与特别提款权相衔接)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值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注:《海商法》“有形货损”同《维斯比规则》 * * 诉讼时效不同 《海牙规则》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维斯比规则》规定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并且:“……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讼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内。 《汉堡规则》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另一方面仍保留了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海商法》:一年及90天,没有协议延长的规定 * * 对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不同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未作任何规定。 《汉堡规则》:“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承运人要对延迟交付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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