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办法(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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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办法(修订)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山西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和工业粉尘六项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 3个门类41个行业范围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不在此次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之内: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设施;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但尚未建成投产或已建成但未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试生产的生产设施; 3、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或产业政策应关停或淘汰的生产设施,排污单位逾期未关停淘汰的,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4、2010年底以前已经履行关停淘汰落后产能手续且不在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调查数据库中的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 第五条 申报。排污单位应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向生产设施所在区域县(市、区)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初始排污权,属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审核。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原则上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排污单位因市场原因而暂时停产,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时,要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各排污设施逐一核定排污权,以各排污设施核定排污权累加值作为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第七条 公示和复核。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条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5月27日 关于初始排污权分配核定办法中的说明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经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批复文件。 二、排放标准法校核。当排污单位的排污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排放浓度超过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时,应采用即以。 (一)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法计算公式: 式中: M为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i为排污单位第i个工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1、浓度标准: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产规模i个工序废气排放量,立方米/年 Ci为企业所属行业第i个/立方米。 2、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产规模第i个/年 Ci为企业所属行业第i个/吨。 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同时存在时,以上核算结果取最小值。 (二)水体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法计算公式: 式中: M为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i为排污单位第i个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式中: Bi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产规模i个排放口废水排放量,立方米/年的生产规模 Ci为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第i个/升。 注:排污单位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浓度限值又不同时,其污水的排放浓度限值按混合排放浓度计算。 (三)混合排放浓度限值计算。排放单位在同一个排污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污水,且每种工业污水中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可采用以下方法计算混合排放时该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C混合)。 C混合=Σ Cj×Qj×Yj/ΣQj×Yj 式中: C混合 为混合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Cj为第j类工业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Qj为第j类工业的最高允许排水量 (立方米/吨产品); Yj为第j类工业产品产量(吨/天,以月平均计) 三、排放浓度选取原则。依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结合行业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时段要求,选取排放浓度限值。若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可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应排放标准选取。其中:合成氨(甲醇)行业生产工艺废水按照省环保厅《关于印发合成氨(甲醇)行业生产工艺废水超低排放达标验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环发〔2011〕181号)执行超低排放标准限值。应执行特别限值标准的按特别限值标准执行。 附件3: 初始排污权核定申报材料(按以下顺序申报) 序号 材 料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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