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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ppt(第四编)
第四编 特殊侵权行为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本章提要 1、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2、高压电致害责任 3、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4、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责任 5、核损害责任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学习目标 1、掌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2、掌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高度危险作业的判断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节 概述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涵义、归责原则与类型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了七类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形态: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以下侵权责任属于高度危险责任: 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致害责任(第70条); 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71条);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72条); 4、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以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73条)。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 高度危险作业包含两层含义: 1、具有高度危险 2、作业的涵义 应作广义之理解,既包括高度危险活动的开展、高度危险物品的保管,还包括高度危险区域的设立。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损害 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但是,该损害必须是由高度危险作业所致,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损害必须是由于加害人从事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或者持有、保管的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所致。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 1、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之人,如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公司或个人; 2、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品的人,如储存爆炸物品的企业; 3、对高度危险物品拥有所有权、管理权或者进行合法占有的人; 4、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品之人。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确立的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如下: 1、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人,包括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第70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第71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人(第73条);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作业人(第76条) 2、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第72条)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3、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管理人为首要侵权责任人,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与管理人负担连带责任(第74条) 4、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非法占有人为首要侵权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5条)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四、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 (二)不可抗力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二节 高压电致害责任 一、高压电致害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高压电致害责任的概念 高压电致害责任是指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触电解释》第2条第1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二)高压电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损害 适用危险责任的高压电致害责任中的损害只能是人身伤害,即因触电而受伤或死亡 2、损害是因接触高压电造成的 受害人的损害与高压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受害人因高压电流通过自己的身体而遭受了损害。如果某人的损害是由于输送、储存高压电的设施本身所致,则不属于高压电致害责任而是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二、高压电致害责任的主体 (一)确定责任主体的原则 《触电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高压电致害责任的主体应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二)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处 只有明确了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处才能准确判明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谁。 所谓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处是划分相互连接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电力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 《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三、高压电致害责任中的免责与减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使自己遭受损害而追求或者放任此种损害的发生。 《触电解释》既承认受害人的直接故意(第3条第2项)也承认受害人的间接故意(第3条第3项)。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 (二)不可抗力 《触电解释》第3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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