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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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

华 沙 公 约 王燕 杜晓丹 一、背景 二、适用范围 三、承运人的责任及期间 四、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及免责条款 五、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六、诉讼期间 目 录 一、背 景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 华沙体系 。《公约》的主要宗旨之一,是牢固确立并具体规定承运人对于造成旅客、行李与货物的损害以及延误所引起的损害的责任原则。 二、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第十七条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 (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十九条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四、承运人的归责及免责条款 过错推定责任和责任限制原则。 (一)过错推定责任:17、18、19条 免责事由:20条,21条 1、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采取这种措施为不可能时。 2、驾驶上、航空操作或领航上的过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3、受害人过失抗辩。 法官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加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公约规定只要货物发生了损失,便推定承运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相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四、承运人的归责及免责条款 第二十条   (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1)几个连续承运人班里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2)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四、承运人的归责及免责条款 (二)责任限制原则(22条) 1、人身:125,000法郎(10,000美元) 2、行李、货物:250法郎/公斤(20美元/公斤) 3、旅客自己保管的财务:5,000法郎(400美元) 4、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 责任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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