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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举证男方有“小三”,离婚损害赔偿却未获支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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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举证男方有“小三”,离婚损害赔偿却未获支持。

知识产权顾问 C5TV 女方举证男方有“小三”,离婚损害赔偿却未获支持。 最近,笔者代理的吴某诉孙某离婚案一审收到了一审判决,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被告举证原告有“小三”,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最终未得到法院的认可。 案 由:离婚纠纷 法 院:上海市虹口法院 原 告:吴 某 代理人:张 兵 律师 被 告:孙 某 案 情: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3岁。自2011年5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2011年12月、2012年8月,原告先后两次向虹口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均未得到法院支持。2013年7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僵持不下。同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与黄某有婚外情的证据3份: 1、原告多次与黄某“开房”的记录,并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记录证明; 2、原告与黄某拍摄的举止亲昵的合影,曾上传在黄某的QQ空间; 3、原、被告共同的朋友A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提到原告与黄某的关系。 看似十分充足的“证据”,但最终却未获得法院的认可。笔者认为,并非法院要求过高,而是被告的举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笔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阐述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黄某同居,无法要求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最终,该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的赔偿请求未获认定。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 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 KIL NAM签发。 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 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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