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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一般准则教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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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一般准则教案

未成年人肖像权索赔案 1999年10月,年仅10岁的林小西以健康、可爱的形象被某传播公司相中,作为通讯公司某品牌的代言人。其父亲以林小西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与某传播公司签订了肖像权使用协议,约定自1999年10月27日至2001年10月27日,传播公司可以使用林小西的肖像用于上述品牌的宣传,传播公司应向林小西支付300元报酬。两年时间里,传播公司以林小西的照片制作了系列大幅的户外广告,并置于全省各主干道、路口、广场等醒目位置,对某品牌的宣传推广发挥了重要作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广告主通讯公司继续使用林小西的肖像广告。林小西的父亲与广告主通讯公司及广告制作者传播公司多次交涉,但无论是传播公司还是通讯公司,都既不愿撤下广告,也不愿支付使用费。 传播公司认为,其系为履行与通讯公司的合同而制作系列户外广告,至于通讯公司如何使用、在何种范围内和程度上使用,传播公司无法对通讯公司做出限制,且其在2001年7月3日曾以传真方式告知通讯公司关于林小西肖像的使用期限。传播公司自身并没有使用林小西的肖像,其在与林小西的协议期满即2001年10月27日之后,也没有再利用林小西的肖像制作任何广告或用于任何营利的目的。因此,传播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通讯公司认为,其与传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传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制作了广告,通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报酬,取得了广告作品的版权,其使用该广告作品是合法行为,且有权无限期地使用该广告。至于传播公司与林小西之间关于使用期限为两年的约定,通讯公司并不知情,即使知道,因其使用的是其已合法拥有版权的广告作品,也不构成对林小西肖像权的侵害。林小西应以违约之诉向传播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通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 1.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 2.如果你是林小西的监护人,应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3.法院应如何判决,并说明理由。 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由于林小西父亲与传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林小西两年肖像使用权的报酬仅为300元,倘若提起违约之诉,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将很少,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传播公司主张权利。而如果提起侵权之诉,不仅可以将传播公司和通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且在主张侵权造成物质损失的同时,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假设传播公司与林小西的协议中约定可以无限期地使用林小西的肖像,那么无论是传播公司还是通讯公司的行为都是合法行为;或者假设传播公司在与通讯公司的合同中明确告知了林小西肖像的使用期限为两年的情况,那么只有通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本案就不存在共同侵权。而事实是,本案中传播公司利用林小西的肖像设计广告,并且未告知通讯公司有关使用期限的限制,放任通讯公司在两年之后继续使用,在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而通讯公司虽然拥有了广告作品的版权,但同样不能侵犯他项权利即林小西的肖像权,其本应当预见到使用的广告作品可能侵犯到林小西的肖像权但却没有预见到,而且在林小西父亲要求其撤下广告后仍继续使用,主观上就从过失转化成了故意。因此,本案中侵权的事实和主观过错是存在的。 法院判决及法律依据 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3、两被告口头向原告道歉。该判决支持了林小西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法院并未作出收缴两被告非法所得的裁定,这是本案留下的一大遗憾。 《民法通则》 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9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关于广告中涉及专利内容的规定 (《广告法》第11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北京广播节目报》1998年4月10日刊登的一则广告: 肝炎患者与腰腿痛患者的福音。A—电子治疗器,系本厂专利技术产品,专利保护号经国家选送1996年‘布鲁塞尔尤里卡’世界博览会,去年11月新华社向全国发布新闻以来,先后20余家报社记者采访并发布了消息,光明日报、人民日报、工人日报、健康报专题报道了本厂A氏电子治疗器。患者纷纷来寻求购。电子治疗器是现代电子化技术装备起来的医疗器械,用音频电流作治疗源,疏通经络、去邪扶正,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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