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实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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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实践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实 务 一、当前处理交通事故应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实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实施); 《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 同时,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已废止。 二、当前处理交通事故的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任务,最大程度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详细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2、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于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3、取消了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公安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4、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6、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交通事故处理的操作程序 1、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之后处理情况。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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