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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配电

论公司权力分配中监事会制度 内容摘要 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公司权力分配模式,借鉴了德国的二元制结构,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关之设,他们分别行使公司最高决策权、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这种权利分配模式确立以后的实际情况是公司权力虽然已经进行了分配,但由于监事会的作用被架空,监督权并未能真正设立,进而导致了股东大会形式化,执行权力高度膨胀等问题。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岌岌可危。因而如何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公司权力,重塑监事会,创新以监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权力监督机构,对公司治理就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 权力分配 权力监督 监事会 建立分权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理念。探索中国 特色的国企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的有效标志之一,就是要建立和完善监事会的有效监督运行机制。 一、我国企业监事会的运行现状及其监督能力弱化的原因 现实个案:某集团一领导兼任下属公司总裁和三级公司董事长期间,滥用职权直接操纵公司财务人员,并通过伪造技术转让协议及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手段,以支付技术转让费及广告费的名义来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355万元,迄今尚有1485万元未归还。据了解,当时该三级公司虽有监事会,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监管职能。一是监督制度不健全;二是对公司高管人员的经营行为缺少监督、财务管理缺失规范;三是监事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外部监事未能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深入地了解,内部产生的监事更不能对上级领导形成有效监督。 该领导的行为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其监事会监督作用已经弱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基本丧失了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制衡机制的作用该领导入狱,受到法律的制裁,教训极其深刻。 (二)现实状况:最近有人对一家国有集团公司所属13家骨干企业的监事会运行情况进行了调研,基本情况如下: 1.机构设置情况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据了解13家公司中有4家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一般为3人;有6家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家公司规模较小,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1人。其监事会的设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人员配置情况 13家公司共有监事人员20名,这20名监事全部是兼职(其中身兼数职监事有2人)。分析监事人员构成,由上一级公司委派人员11名,分别由财务和审计等部门的负责人及高管人员担任。公司内部兼职监事9人,主要由工会主席或职工代表兼任。 3.日常运行情况 监事会运行的主要内容是监事列席参加董事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董事会相关文件,基本上没有独立开展专项监督调研活动,从监事会监督角度提出的工作建议并被采纳的甚少。上述企业虽设置监事会或监事,但一方面由于部分监事兼职较多,其中两名监事同时任3户企业的监事,工作精力有限,另一方面内部监事人数占有相当的比例,由内部监事来监管所产生的弊端,使其很难有效地行使监事会的监管职能,监督能力明显弱化。 监督能力弱化的原因 以上现状表明,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国有企业的转型改革,不仅仅是要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的形同,更应注重分权制衡的实质运行,但在现实中监事会运行存在着独立性不强、监督能力弱化的现象。 分析其根本原因:其一监事会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三权鼎立的法人治理结构未能很好地从制度层面去设计监事会的监督责任,缺乏监事的责任机制。监事会责任规范的缺失,导致监事不监“事”,甚至不知监何事,使监事会监督力度不够,效能不高、能力弱化。其二监事会职权偏小、缺乏实施手段。监事会缺乏监事权的保障机制,监事会无真正的独立性和实质上的监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却存在着履职监督检查的力度不足,缺乏必要实施手段的弱化现状。如果监事会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尤其是缺乏必要的人事制衡权,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本身就显软弱无力。其三,由于我国监事会多采用集体负责制,在以集体名义作出决议时,由于缺乏对监事本人的制约和评价,导致缺乏对监事履职情况的具体规定。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监督并不能因为监事无法独立于控制股东而被放弃,更不能以投票表决的形式来实现,更不能以投票表决的名义放弃监督。尤其在监事不能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尤为如此。在当前缺乏对监事个人考评办法的情况下,对同样由控股股东占据董事会多数席位的董事会决议、核心董事行为的监督职责能否实现确实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 二、监事会制度的制度功效及其缺陷的理论分析 监事会制度在德国生成、发展和成熟之后,对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产 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影响了英美法国家。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结构是晚晴法律 革新,移植德国商法中的公司治理结构,经过本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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