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洛斯特的法律思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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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洛斯特的法律思想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 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   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 。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前提是国家主权。其主权学说的重点在于,认为主权原则主要用于调整国家间关系。(而不关心国内谁的权力比较大)所谓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主权者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是主权。格老休斯的主权学说是真正近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意义上的主权学说。于人民主权相对,被称为国家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统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来源是基于社会契约,但当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地服从主权者。在格劳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为好,因此,他反对人民主权,而主张君主主权。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由此可见,格劳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格劳秀斯的学说的中心思想是无论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以自然法为基础,国与国之间的战争也应受国际法的约束。在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思想家中,他第一个使自然法概念摆脱宗教神学的约束,恢复和发展了自然法的世俗观念,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或人的本性。他虽然也承认自然法符合上帝意志,但坚持自然法永恒不变,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他认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具有社交性,即建立社会并在社会中与他人和平共同生活的本性,这种本性就是自然法的来源。在自然法与人定法中,人定法应当服从法然法。国家通过契约而成立,它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法律的利益并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主权即自己的行为不服从他人制订的法律,从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的意志认为无效的一种权力。总的来说,主权属于国家,具体来说,属于某一个人或一群人,即并不属于人民。人民不能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加以反抗,只有在极端情况下例外。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代表一切或许多国家的意志,也来自自然发病服从自然法的一般原则,尤其是信守诺言的原则。战争也应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战争有争议和非正义之分,正义战争的理由是自卫、恢复财产和惩罚过错。应当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战时实行人道主义,避免野蛮行为;战后则应遵守和平条约。海洋不得为任何人私有。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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