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打印复印单元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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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打印复印单元管理

第七章 印刷复制企业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复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这说明我国从事出版物印刷、复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一、印刷、复制企业设立的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大力推进文化领域所有制结构调整,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逐步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保证国有文化资本发挥主导作用。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大做强。加强和改进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服务和监管,为非公有资本的发展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和平等竞争机会。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明确外资进入范围,完善外资管理办法,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按照《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加强对引进资金的监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就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精神发布《关于规范新闻出版业融资活动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指出,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印刷集团可按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由集团国有资本控股。印刷集团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成熟时,可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第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第四条规定,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第五条规定,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出版物印刷等国有文化企业,其中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第八条规定,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办理。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商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书报刊分销、可录类光盘生产、艺术品经营等企业。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出版物印刷和只读类光盘复制等企业。 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依法依规将电子书纳入审批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电子书复制单位的设立和管理,参照只读类光盘(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复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子书复制单位,指从事出版物内容的数字转换、编辑加工、数字芯片植入的企业。从事出版物内容的数字转换、编辑加工、数字芯片植入业务是电子出版物复制活动,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电子书复制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印刷、复制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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