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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事故处理
汽车与摩托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法理分析——兼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地位廓定?? 郭文昌?李寿双2004年11月21日晚8点10分左右,持有A省驾驶证的于某驾驶重庆80二轮摩托车与B省的钱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A省312国道上发生严重碰撞交通事故,经A省的所在地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于某重伤住院96天并导致经过法定机构鉴定的三级残废,摩托车车主于某要求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赔偿医药费25178元,误工费41796元,残废赔偿金55572元,精神怃慰金30000元,合计1149296元。双方经交警大队调解不成,于某将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诉至法院,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承保钱某车辆B省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作为第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钱某认为自已是次要责任最多只应该承担事故损失的40%(不含精神怃慰金30000元),即3397184元,同时告诉原告于某他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如果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损失(包含精神怃慰金30000元)他不反对并提供帮助。B省保险公司辩称:一是钱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需要由国务院颁布的强制责任保险,厘定费率的基础是按责论处,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二是于某与钱某构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钱某构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放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的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是商业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是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在B省,而B省人大和法院没有相关的法规,A省基层法院审理B省的保险合同是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同时A省高级法院的审判纪要对B省的保险合同是没有约束力的。A省的一审法院受理后,通过B省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冻结了承保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的资金。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事故所在地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明确认定,目前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法官认为既然事故发生在A省就应该按所在地司法解释判决,对发生事故所在地基层法院完全有司法管辖权并由法院判决B省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事故受害人。因此判决B省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事故受害人于某诉讼请求的1149296元(含精神怃慰金30000元)。同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59718元。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后15日内上诉到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并到本院交上诉费402254元后由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B省保险公司接到判决书后,到一审法院交上诉费402254元并递交上诉状到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驳回原判。二审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的法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适用法律正确,并有司法管辖权。只是没有充分考虑于某驾驶重庆80二轮摩托车是机动车辆,不能机械的实行对非机动车人员的无过错原则,汽车对摩托车驾驶员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程度大。二审法院判决B省的汽车车主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事故损失的80%,并由本案的第二被告B省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事故受害人于某7794368元(含精神怃慰金10000元),并将赔偿款汇至一审法院。同时判决B省的汽车车主钱某承担精神怃慰金20000元,由法院代为转交给事故受害人于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都表达称保险公司的条款特别是按责论处和免责条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失效,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侵权与保险两重法律关系辨析在本案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都表达称保险公司的条款特别是按责论处和免责条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失效,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险公司一方对此提出质疑:按照《保险法》制定并经过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的条款是否受法律保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非常明显的,保险公司的条款,经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后,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争议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包括适用其中的减责或免责的规定。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保险公司的条款特别是按责论处和免责条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失效,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法院忽视了司机(同时作为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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