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一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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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一章

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学第一节第二十一章第八讲 买卖合同一、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法》第 134 条;《买卖合同解释》第 34~37 条)(★★★)1.例子。通过一个例子说明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例如: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 30 万元,约定乙分 10 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 3 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下面将反复用到此例,称之为“基本型”)。2.概念。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甲对乙享有的价款债权,系一种广义的担保。(1)适用范围。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买卖无适用的余地,不动产买卖仍以过户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解释》第 34 条)。(2)所附条件的对象。①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并未附条件。当然,不妨碍甲、乙另行约定买卖合同附条件。②是所有权的变动附条件。即乙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为所有权从甲移转给乙的生效条件。(3)占有的形态。①所附条件成就前,甲的占有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乙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有权占有。②乙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损害甲的利益时,乙的占有变更为无权占有,甲享有取回权。③所附条件成就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占有因此消灭。(4)所有权状况。①所附条件成就,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②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所有权人,乙将汽车出卖(质押)给丙的,构成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丙可善意取得。2.买受人的期待权(无法条根据。根据通说理论整理而成。2012 年考过一次!)。在前述“基本型”例子中,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汽车所有权人。但对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期待予以相当程度之保护,乙因受此保护而享有期待权。此阶段乙所受的保护,一言以蔽之,即甲对汽车实施处分(出卖、质押)时,该处分虽为有权处分,但为了保护乙的利益,受让人能否因该处分取得相应的物权,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分三种情形言之:(1)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完成交付。甲、丙的买卖合同为有权处分,但丙能否取得汽车所有权呢?关键是看甲、乙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否登记!①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登记,(只要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无论丙为恶意还是善意,丙均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就是说,已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②若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经登记呢?丙能否取得所有权,因丙为善意或恶意而不同。(a)若丙为恶意(知道汽车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丙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就是说,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还是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的)。(b)若丙为善意,丙因交付之完成取得汽车所有权。善意的丙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如何保护乙呢?看甲、丙间的交付方式。第一种情况:甲、丙以现实交付方式交付(比如,汽车有质量问题,乙返还给甲修理,修理期间甲将车出卖给丙,完成现实交付)。则丙确定取得汽车所有权,乙的期待权消灭,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况:甲、丙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比如,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同时约定甲对丙让与对乙的返还请求权)。善意的丙虽已经取得汽车所有权,但乙的期待权并不消灭,乙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甲拒绝接受的,乙可提存)之时,乙优先于丙取得汽车所有权,丙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3.出卖人甲的取回权。把“基本型”例子添加一点信息: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六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七期和第八期的价款。(1)甲享有取回权的情形。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 35 条,买受人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卖人甲享有取回权: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2)甲之取回权的阻却。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 36 条,即使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解释》第 35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甲仍不享有取回权:①乙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额总价款的 75%以上的;②乙实施无权处分后,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的。(3)取回权的性质。①甲取回的目的是为了“就物求偿”。即如果乙不于回赎期内回赎的,甲有权再次出卖该汽车,并就出卖所得清偿乙对甲所欠全部价款。②取回本身并不意味着甲解除了与乙的买卖合同。原因是,解除合同往往对甲不利。具体而言,在甲、乙的汽车买卖中,如果乙一次性支付价款,可能乙仅支付 20 万元就可以了。但因为分期支付,价款就成了 30 万元。所以,如果甲解除合同,就需要将已经收取的 18 万元(前六期)价款返还给乙。③当然,如果甲享有解除权,又愿意解除合同,甲当然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该买卖合同。我们需要记住的是:取回本身并不意味着甲解除了合同。4.买受人乙的回赎权。再把“基本型”例子再添加一点信息: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六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七期和第八期的价款。甲行使取回权,申请法院从乙处取回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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