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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学生鉴定基准』修正草案总明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基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基準(以下簡稱本辦法)原名為「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現依98 年 11月 18日修訂公告之「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
修訂之。
本辦法之相關法條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
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
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托兒所、幼稚園及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
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
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本辦法擬具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名稱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學生鑑定基準」 。
二、 第一條:說明法源。
三、 第二條至第七條: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鑑定通則,包括界定鑑定主要內
容(修正條文第二條) 、鑑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特殊群體鑑定(新增條
文第四條)、鑑定程序與期程(新增條文第五條)、教育需求評估(新增條文第
六條)、重新評估程序(新增條文第七條)。
四、 第八條至第十九條:為身心障礙各類別學生之鑑定基準。每類一條,共十二條
條文。
五、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為資賦優異各類別學生之鑑定基準。每類一條,共六
條條文。
六、 第二十六條:本基準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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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基準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基準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民國( 95 年配合 98 年 11月 18日公告修訂之 「特殊教育法」
09月 29日修正 ) 第十六條將鑑定標準改為鑑定基準。
修正條文草案 現行條文 (95.09.29) 說明
第一條 本基準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依據 98 年 11月 18日總統公告修正之特殊教育
第十六條 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法第十六條。
第二條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級主管 第二條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 1.配合母法修訂為各級主管機關及輔導會。
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2. 分別界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之主
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 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 要內涵。
身心障礙類學生之鑑定含類別確定、特殊教育
需求評估及重新評估等。
資賦優異類學生之鑑定含類別確定、提早入
學、縮短修業年限、特殊教育需求評估及重新
評估等。
1.身心障礙手冊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 改為證明。
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 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 2.資優生鑑定強調多元評量並簡化內容。
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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