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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征信与法》第5章个人信用工具创新

6契约标准化:个人信用工具创新 契约标准化就是把逐一谈判的个人信用合同变成通用的格式合同,形成个人信用工具。它犹如统一度量衡,对降低交易费用具有重大贡献。交易费用包括寻找和整理信息的成本、讨价还价和决定的成本、履行和实施的成本等,个人信用工具创新主要是大大节约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的成本。本章将对分期付款、信用卡、支票账户等具有重要历史贡献的个人信用工具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包括他们各自的产生背景、各自的权益配置和风险分配特征以及在个人信用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 6.1 关于个人信用工具创新的规则 6.1.1 个人信用工具的演进规律 个人信用工具的缘起可以说源于人们的交易习惯或习俗。习惯就是在没有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和思考而仅仅基于自己的一种复杂事情简单化,使人免去了对哪怕一项简单的选择背后所涉及到的复杂信息进行理性计算的负担。【96】交易后,如果因为某个条款发生争议,格式合同可以事先建立一个公认的标准,或者已有惯例或判例遵循,解决起来要容易很多。个人信用交易拥有的是一个巨大的群体,往往一个格式合同可以重复使用成千上万次,节约交易费用的功能非常突出。 2、分配交易风险。个人信用工具通过契约的形式把交易双方的权益与风险都固定下来,使得交易参与者在决定使用一种信用工具交易前就确切的知道自己可以享受的权益和需要承担的风险,有利于很快的达成交易,避免因为需要逐一谈判而耽误交易时机。另一方面人们对信用工具所固化的权益与风险有公认的标准,从而可以约束和防范交易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 3、约束交易行为。个人信用工具实际上是一整套个人信用交易规则的载体,它是市场参与者交易行为的演化结果,反过来又会影响交易参与者未来的行为模式,成为大家心照不宣地自动遵从的惯例,从而有助于交易者形成稳定的预期。 6.1.3 合同法对个人信用工具的规范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现代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维护私人自由订立契约的权利,强调合同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不受外力干预是合同法作为正式交易规则的首要目标。【97】(acceleration clause)。在英美判例中,大都否认该条款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虽承认其效力,但也作了一些限制。(1)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如果买受人至少有两期以上持续地全部或一部分地延迟给付,并且其延迟给付的价额已达到标的价额的10%以上,那么合同所附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才有效力。(2)日本于1959年通过的《分期付款交易秩序法》参照德国的做法,其第4条规定:“买受人非连续迟延两期以上未支付价款,而且未支付价金已达总价格的10%以上,出卖人不得予以解除合同或请求其余的价金。日本的《割赋贩卖法》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买受人有支付迟延的情形时,出卖人须在二十日以上的相当期间对买受人予以书面文件催告,买受人在此期间内,仍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出卖人方可解除或请求支付其余末付的价金。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规定必须限制在连续两期给付迟延,且其迟付的价额已达全部价金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方能请求全部价金。【9】 ))99】)同样为所有权保留,可以有细微的差异。实际上不同国家法律对所有权保留都有其差别。日本除了在法律上规定了保留所有权外,还有所谓的“变形的保留所有权”之说。一是允许转卖的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对于附有保留所有权约款的标的物予以转卖时,其物权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是如得到出卖人允许时,则属有效,并且转卖人在支付出卖人全部价金后,才能取得所有权。二是委托销售型保留所有权。如出卖人委托销售店出售标的物,买受人在销售店予以购买该标的物,合同书中明确规定由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而由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买受人对销售店担保支付分期付款的价金,销售店对买受人有分期付款的债权,在解释上实际出卖人不能直接提起对第三人异议的诉讼,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债权,是销售店让与对买受人的债权所致,此种形式,由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变成销售店的所有权保留。英国《租赁销售法》规定,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其所有权仍由所有人保留,在合同书中,当事人可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期,并且在转移之时,所有权人必须要有处分权。还有,所有人应默示担保承租人占有标的物,而且即使移转所有权给第三人,也不影响原租赁销售合同的效力。在美国,《统一附条件销售法》规定,附条件销售仅适用物的实质的销售关系,而不适用于资金借贷的关系。依该法规定,所有权仍由出卖人所保留。对于附条件销售,在合同法上的意义,是以条件的履行实现合同法的目的,如违反则代之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担保法上的意义,则指价金的担保利益。在实例上,同一名词适用于合同法或担保法而有其不同的意义。美国传统上将所有权区分为法律上所有权(1egaltitle)与用益所有权(beneficialtitle),而由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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