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责任法草案总说明.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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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责任法草案总说明.doc

環境損害責任法草案總說明 環境損害問題因其特殊性,係現今社會非常嚴重之問題。於世界先進國之中,皆十分注重環境損害問題之處理,因為這一類型事件牽涉到如何設法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質的基本問題,如未能處理得當,會影響到整個社會人民之生存環境,更重要的是,由於其不能解決生存上所必要之基本問題,法律將漸被人民所漠視。要言之,此問題能否解決涉及整個社會生活之根基能否鞏固之問題。對人民因環境損害所受權利侵害之請求權,在比較先進國家已有特別法律規範之法制,此如德國環境損害賠償法(Umwelthaftungsgesetz)。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因污染所形成對人民損害所可提出賠償及補償救濟制度的法制為現行環保工作重要之一環。 由於環境污染具有廣泛性、深刻性、多元性與繼續性等特性,導致賠償範圍論斷不易或是損害數額難以計算等缺失,如何使污染受害人其損害能迅速合理地獲得賠償方面,應建立以無過失責任為基礎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作為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再者,在如何避免因損害數額過鉅導致污染製造者無法賠償損害,造成受害人實際上無法獲得賠償方面,則採行責任保險制度,利用保險分散風險之特徵,將環境污染受害人之損害,分散由作為被保險人的潛在的污染製造者負擔,避免污染者無資力賠償之困境,同時保障被害污染者;最後,針對於上述兩項制度之漏洞,如不明污染源致之污染損害,因污染者不明造成不知由誰負責,或未保險或保險失效致無法理賠之污染損害,採行環境補償及整治基金制度,利用基金作為補償上述損害之機制。 關於三者間之關聯性,首先是以損害賠償作為責任保險與補償暨整治基金之基礎,即損害賠償機制是此環境損害責任體系之基礎,作為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 同時,透過強制投保責任保險分散無過失責任之風險,且避免污染者無資力賠償而導致受害人無法求償之困境。由於損害賠償法採無過失責任作為責任基礎,使污染者的責任加重;再由於環境損害往往十分龐大,可能會超出污染者的負擔能力,使得污染者無力負責,導致受害人無法求償。因此,在採行無過失責任時,同時利用責任保險制度分散污染者之風險,由所有風險相近的設施經營者共同負擔。 再者,藉由特別補償及整治基金處理不明污染源之損害與污染者或保險人無力負擔之損害。由於損害賠償法的請求權只限於已知污染者為何,受害人方得依法求償。在不明污染源之情形時,則污染者不明,受害人無法求償,此為損害賠償法與責任保險漏洞之一。另外,雖然已知污染者,可以求償,但該污染者可能未投保且無資力負擔賠償,或雖然有投保,但保險人因破產或其他因素無法支付保險金時,損害賠償法與責任保險制度亦無法適用,受害人仍然無法獲得賠償,此為損害賠償與強制責任保險漏洞之二。因此,設置補償暨整治基金作為最後一道防線,處理上述兩項制度無法解決的損害。 為建構環境損害責任體系,應包含前述三個方面,亦即以無過失責任為基礎之損害賠償法、強制責任保險與特別補償及整治基金。藉由此三種制度之建構,形成完整的環境損害責任體系。但此三種制度並非各自獨立,而是彼此互相關連,互相配合,形成完整的配套措施,爰整併此三種制度而擬定本法名稱為「環境損害責任法」,並將本法區分六章,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環境損害賠償、第三章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第四章環境損害補償暨整治基金、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之法律適用。(第二條) 三、環境影響之設施責任。(第三條) 四、尚未完成之設施與已經停止運轉之設施責任。(第四條) 五、環境影響損害與設施之定義。(第五條) 六、多數設施經營者之共同侵權責任。(第六條)  七、因不可抗力事件之責任排除事由。(第七條) 八、因果關係之推定(第八條) 九、被害人對設施經營者之資訊請求權。 (第九條) 十、回復原狀措施之費用。(第十條) 十一、本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十一條) 十二、被害人基於其他法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相鄰關係之不作為請求權,不受本法之影響及核子損害賠償法之規定優先於本法之適用。 (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環境損害之強制責任保險。(第十三條) 十四、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之相關事項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議訂定。(第十四條)  十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資訊請求權(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保險人、被保險人、加害人、受害人、請求權人之定義(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十七、環境損害強制責任保險之金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訂之(二十條) 十八、向保險人之直接訴權。(二十一條) 十九、被保險人與加害人之避免損害擴大義務。(二十二條) 二十、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通知義務及保險人之承保義務。(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二十一、保險費之重新核定。(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對被保險人之保險人代位權。(第二十七條) 二十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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