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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5-5

第五节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一、人身自由的概述 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意干预其自由权,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身体的控制自由,即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广义的人身自由指的是人身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活动的自由以及由狭义的人身自由所衍生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广义的人身自由具有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点。 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 (一)人身自由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7条 刑法的规定 1、实体保障 限制人身自由实行严格的法律主义,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 实行罪行法定主义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司法活动中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2、程序保障 (1)拘留和逮捕程序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 (2)搜查取证的法定程序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3)审判活动的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被告人供述,通称口供,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4)禁止刑讯逼供原则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人身自由的限制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 依照刑法并按照行使诉讼法的规定的程序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人身自由也要受到相应限制。 禁乞令与乞丐的人身自由权 南京:《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2004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本市车站、码头、机场、四星级以上宾馆周边、繁华街道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窗口地段等作为重点救助区域。公安、城管执法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场所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实施救助。对不听劝阻,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苏州:《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2003年12月15日公布),禁止在观前街、火车站、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等繁华街区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务活动场所、交通要道进行乞讨。对不听劝阻的乞讨者,要遣送到民政部门。对屡劝不听者,还可以进行罚款、治安拘留、移送回原籍,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上海市针对地铁乞讨、散发小广告、违规设摊、卖报等行为的整治行动开始升级,对违规者的处罚将从批评教育、经济处罚上升到刑事拘留。(新京报2003年12月26日) 派出所、看守所、劳教所,所所索命 董雄波是一名劳教人员,在唐山市荷花坑劳教所服役期间身染重病,非但没有得到相应的治疗,反而被迫从事强体力劳动,最后在身体极度透支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9日去世,年仅37岁。身高180的董雄波死亡时体重仅余35公斤,双腿细如竹竿,肋骨根根分明惨不忍睹;被称为“骷髅死”。 劳动教养的合法性讨论 一、概念 1957年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对于劳动教养定义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定义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90年代初,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 因此,劳动教养是一种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二、发展 劳动教养制度创办于1955年8月。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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