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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的历史沿革第六章中国古代的司法:政刑不分概要
中国法制史 第六章 中国古代的司法:政刑不分 第一节 司法机构 第二节 诉讼审判制度 一、起诉形式及限制 二、上诉与直诉 三、审级管辖 四、证据制度 五、会审制度 六、录囚和死刑复奏制度 附:秋冬行刑 第一节 司法机构 一、中国古代的中央司法机关 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二: 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 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 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 1.司寇 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下迄春秋战国。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司寇、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司法工作。 2.廷尉 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官员。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 廷尉的职责: 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 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中央行政体制 1.三公: 丞相(辅佐皇帝,处理一切军国大事) 太尉(掌军政) 御史大夫(掌图籍章奏,监察、弹劾百官,辅佐丞相处理事务) 2.九卿: 卫尉(掌管皇宫保卫) 郎中令(掌管警卫事务) 太仆(掌管宫廷车马) 廷尉(掌管司法诉讼) 典客(掌管外交事宜) 奉常(掌管宗庙礼仪) 宗正(掌管皇室内部事务) 少府(掌管山河湖海税收和制造业) 治粟内史(掌管财政税收) 地方行政体制 1、郡: 郡守(政务) 郡尉(军事) 郡监(监察) 2、 县: 县令(政务) 县尉(军事、治安) 县丞(司法事务) 基层社会组织 乡:三老、游徼、啬夫(小乡)、有秩(大乡) 亭:亭长 里:里正 3.大理寺 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明朝大理寺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 4.刑部 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 明朝刑部的职权发生了变化,转变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清朝沿袭之。 5.御史台和都察院 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 第二节 诉讼审判制度 一、起诉形式及限制 (一)起诉形式 (西周)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 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 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 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 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 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 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 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 (二)自诉的限制 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 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 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 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 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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