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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不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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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不明)

目录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该罪的立法形式不统一整体不协调(二)该罪的适用主体范围不当,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不一致(三)犯罪行为对象和申报财产的范围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四)该罪的法定刑偏低,威慑力不够,导致对该罪的惩治力度不够(五)该罪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六)与该罪有关的配套制度建设不健全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完善措施 (一)修正与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相关制度(二)扩大巨大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范围(三)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四)完善金融监管机制参考文献 浅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要:实践中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刑法中对该罪罪状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该罪名填补了我国刑法立法罪名上的一项空白,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该罪的设定对于抑制腐败、预防贪污、受贿犯罪和节约司法成本等有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实践中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困难重重,极少适用甚至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要: (一)该罪的立法形式不统一整体不协调刑事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党的政策等各自规定有些地方不能相互衔接,造成立法上的混乱,实践中难以操作;从总体上看,有关该罪的立法的效力层次不高,有的重要制度只停留在政策规章层面,使得司法实践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立法的内容过于粗疏和概括,没有统一的标准,理解上容易出现错误,不能形成一致的看法。 (二)该罪的适用主体范围不当,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不一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身份犯,犯罪主体是现任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财产申报制度中,适用主体仅限于在职的具有一定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把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而且不包括这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友。适用主体的不当,形成了法律上的漏洞,导致了财产申报制度和刑事立法的严重脱节,财产申报制度无法成为刑事立法的前置制度,对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不能做到有效的实时监控,刑事追究带有偶发性和偶然性。可能造成申报的财产或者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发生转移,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准确确定犯罪数额,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使得已经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犯罪行为对象和申报财产的范围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仅指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收入。同时申报的财产仅限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绝大多数的家庭在财产上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很难分清一笔支出真正属于谁的支出,界限非常模糊,这给规避财产留下较大余地。该罪仅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和合法收入,但对于行为人的债务的增减状况、行为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1999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中只称为“收入申报”,而不是称为“财产申报”,报的只是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的整个家庭财产状况。“收入”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当然包括“收入”,而“收入”却不能涵盖“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与债务。仅仅申报个人的部分收入,而对个人的债务偿还、不动产的产权以及整个家庭的全部财产不予申报,这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 (四)该罪的法定刑偏低,威慑力不够,导致对该罪的惩治力度不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刑法归类于贪贿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及社会危害性与贪污、贿赂罪有许多一致的地方,其他贪贿类犯罪的刑种丰富,量刑幅度较大,有的甚至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经过多年的热议,2008年8月25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中,对执行了20年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惩罚标准作了调整,最高刑期从5年提高到10年,但是相对而言仍然偏低,使得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非法财产来源的,将按其财产来源的性质定罪量刑,可能得到较重的处罚;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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