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健康保护规则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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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健康保部分文及第二附表一第六附表六修正明工健康保以下本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布施行期十一次修正建立事位事健康服人之在制度及因流行病示溴丙烷丁二烯甲醛及其化合物等作暴露易致工健康危害且工保已增列病付目另有於部分短期性或性之一般性工作於上未用格查之定符行政管理需求整界及相家者意具本部分文及第二附表一第六附表六修正案其修正重如下提升事工健康服人行相之知能爰增在教育之定修正文第五之一增部分性或短期性之一般性工作免施格查之定以符修正文第十新增溴丙烷丁二烯甲醛及其化合物之造置或使用作特危害健康之作增其特殊格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六修正總說明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十一次修正。為建立事業單位從事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在職訓練制度,及因應流行病學顯示溴丙烷、1,3-丁二烯、甲醛與銦及其化合物等作業暴露易導致勞工健康危害,且勞工保險已增列為職業病給付項目;另有鑑於部分短期性或臨時性之一般性工作,於實務上未盡適用體格檢查之規定,為符行政管理與實務需求,經彙整業界及相關專家學者意見,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六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為提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執行相關業務之知能,爰增訂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增訂部分臨時性或短期性之一般性工作,免實施體格檢查之規定,以符實務。(修正條文第十條) 新增溴丙烷、1,3-丁二烯、甲醛與銦及其化合物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並增訂其特殊體格(健康)檢查項目及相關規定,以強化該類作業勞工之保護。(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為建立雇主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結果之監督管理機制,修正雇主應將辦理該檢查之期程、作業類別及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配合新增部分規定所需之緩衝期,爰明定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六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前二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四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二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附表五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五條 前二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四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二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附表五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五條之ㄧ 前條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前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或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本條新增。 現行條文第五條、附表四及附表五已定有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基礎訓練課程,為提升相關人員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爰新增第一項有關前條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定。惟考量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性,且其已建立在職教育訓練及換照機制,爰明定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得免另接受本規則之在職教育訓練。 基於網路資訊之便利性,爰規範得以網路學習方式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惟考量網路課程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配合本條新增在職教育訓練規定,爰將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辦理教育訓練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另增列勞動檢查機構亦得辦理之規定。 為掌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訓練與人員之管理,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規劃開發相關管理系統,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免實施前項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附表十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第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附表八之規定,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前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應參照附表九記錄,並至少保存七年。 考量雇主僱用新進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其所應實施之體格檢查係分列於第十條與第十二條,為利雇主與新進勞工依循,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特殊體格檢查之規定併入第一項。 配合本法第一條後段「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因應部分短期性或臨時性之工作,實務上未盡適用體格檢查之規定,且考量其從事一般性作業之職業健康危害較低,爰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對於工作性質為非繼續性之工作,且其工作時間在六個月內之短期性或臨時性工作,增訂第二項。另如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本次修正新增第十條之一,已就體格檢查之記錄及保存年限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之一 前條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表八之檢查結果,應依附表九所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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