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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期间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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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陈凤祥。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友明。
2008年3月,建工集团承建了“好视达”项目工程,至同年9月28日竣工,项目经理应汉东,工地负责人陈刚。陈凤祥分别于同年的7月18日、7月26日、8月3日分三次将价值720998元的钢材送至该项目所在的工地,由吴友明及虎小丽签收。陈刚于同年9月16日向陈凤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凤祥钢材款伍拾贰万壹仟元整(521000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付利息每天千分之二)。担保人:宣莉明。”2009年3月23日,陈凤祥以陈刚、宣莉明为被告,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刚支付欠款及利息,宣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于2009年8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嗣后,陈凤祥以建工集团支付过钢材款20万元,余款521000元未付为由,以建工集团、吴友明为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建工集团曾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刚代表建工集团与案外人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混凝土供应有关事项。
【裁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工集团因建设“好视达”项目向陈凤祥购买钢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吴友明作为建工集团的职工为建工集团签收钢材,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工集团承担,即建工集团应及时支付相应钢材款(数额经查明核准后为520998元)。关于建工集团提出其没有聘用和授权吴友明,亦不认识吴友明,买卖钢材相对方不是建工集团的辩解,因吴友明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建工集团的职工,曾为建工集团办理过与“好视达”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而建工集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的辩解意见,故对建工集团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凤祥钢材款520998元。二、驳回陈凤祥其他诉讼请求。若建工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工集团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原审主要证据三张送货单来看,上面仅有吴友明和虎小丽签字确认,既无建工集团的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也无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签字,陈凤祥也未提供双方买卖合同,确立建工集团与陈凤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吴友明曾在“好视达”项目工地上经办过相关业务,但不能由此认定其在工地上的所有行为都代表公司,其若代表建工集团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的授权。陈凤祥无证据证明吴友明得到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建工集团事后对吴友明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吴友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且其在送货单上并无注明代表建工集团签收货物,客观上并无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在表象,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阶段出现了一份新证据即陈刚出具的欠条,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欠款主体为陈刚,并无建工集团或者项目部盖章,也未表明陈刚为建工集团的代理人,故本案欠款主体应为陈刚个人,建工集团无需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事实未查清,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陈凤祥的诉讼请求。
陈凤祥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刚联系购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构成表见代理;吴友明等在“好视达”项目工程工地签收涉案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建工集团应当对陈凤祥承担支付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陈凤祥要求建工集团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凤祥钢材款520998元,驳回陈凤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的陈刚联系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和吴友明等签收钢材的行为如何定性?钢材买卖合同的50余万元欠款应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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