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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扣押车辆期间停运损失应予支持
交警合理扣押车辆期间停运损失应予支持
王国聚
案情:武某系冀BK8936号自卸货车车主。2010年4月7日3时30分许,司机董某驾驶该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建筑陶瓷厂门口对面时,与中国移动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唐山分公司”)所有的建陶出局下垂的光缆相刮,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经武某申请,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K8936号解放牌自卸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16840元。2010年8月25日,武某申请对冀BK8936号车辆在2010年5月12日到2010年6月22日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鉴字[2011]第219号价格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冀BK8936号车辆的停业损失为30974元。2011年9月6日,武某申请对涉案车辆在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2010年2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鉴字第[2012]第20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冀BK8936号货车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12日车辆停运损失为27102元。
另外,涉案光缆系移动唐山分公司所有,2010年2月1日,移动唐山分公司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唐山分公司”)签订《2010年传输线路代理维护合同(市区)》,合同明确约定唐山市区的本地网和干线网光缆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由国信桥唐山分公司负责。涉案光缆属于国信桥唐山分公司的维护范围。
武某向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移动唐山分公司及国信桥唐山分公司,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0万元。
裁判: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信桥唐山分公司作为涉案光缆的管理人应对该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移动唐山分公司作为该光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BK8936号货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20%的责任。遂判决:国信桥唐山分公司赔偿武某各项损失的80%共计61932.8元,移动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请。
一审宣判后,国信桥唐山分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批复全文附后)中仅对涉案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作出了规定,而没有提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故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不予支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是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的情况下,责任人还应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何况导致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原因是涉案事故,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扣押期间,侵权人就应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8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种,“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法律问题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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