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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培训ppt
案例:张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险,指定其子张乙为受益人。某天,张甲与张乙在同一车祸中死亡。 在确定死亡险保险金归属时,应推定张乙死亡在先。因张甲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张甲的遗产进行分配。在分配作为张甲遗产的保险金时,张甲是被继承人,张乙是继承人,因张甲是长辈,应推定张甲先死亡,保险金由张甲继承人张乙以及张甲妻子共同分配。张乙已死,此份保险金最后由张甲妻子全部继承。 假设张甲一家有张甲、张甲妻子、张乙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保险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取得的死亡保险金构成了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被宣告死亡 并非所有被宣告死亡都可得到赔付。 被保险人自杀 司法解释三第21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44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自杀还是意外? 故意犯罪问题 保险法45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司法解释三第16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投保人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拥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若投保人死亡,解除权由投保人继承人享有。 * *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培训 目录 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第34条 第一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 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一、同意的时间 司法解释三第1条: 既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二、同意的方式 常见情形(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 三、同意的撤销 司法解释三第2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VS保险法NO.34无效与解除 实践中,一般通知代理人。 四、同意的审查 五、未成年人死亡险 单某与某寿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单某自2002年3月进入某寿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单某作为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先后与郑某、王某(两人为夫妻关系)签订了8份保险合同。该8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郑某、王某的儿子郑丙和女儿郑乙。截至发生退保纠纷时,郑某、王某累计交纳保费516391元,已领取生存金及红利35543元。2008年10月,单某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郑某、王某在投保时并未让儿子、女儿知道,现王某生病住院,急需医药费,故要求退保。同年12月,郑丙、郑乙共同向保险公司作出声明,表示涉案保单上并非其亲笔签名,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缴保费。保险公司在核实确认涉案保单非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后,于2009年2月1日与郑某、王某、郑乙协商订立了《解约申明》,解约金为460848元(已缴保费516391元-生存金及红利35543元-郑某、王某自愿承担20000元)。基于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投保人提前解除保险合同(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合计为322310.74元。 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单某获佣金33607.44元。保险公司尚有19716.88元佣金尚未向单某支付。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单某赔偿损失134269.06元。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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