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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1061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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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10616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明确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以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的交易行为。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 第四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在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登记结算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投资者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上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八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与上交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除外。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或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五)出现对投资者的严重违约情形;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投资者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投资者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投资者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 第十八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等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十九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182天。 第二十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一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成交金额、购回期限等要素,由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协商确定。 第二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须与证券公司书面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时间、价格、交易申报委托等要素。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根据《交易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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