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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ppt
第四章 研究开发费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上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手续。未及时向税务部门备案或未通过备案审核的,不予加计扣除。 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采用一次性备案(登记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部门备案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应当按项目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或政府部门立项计划书;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四)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组成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及职责分工情况; (五)《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六)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七)项目年度总结报告,包括: 1.本年度项目研究的内容; 2.本年度项目研究的资金来源、支出情况; 3.本年度项目研究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八)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已作资本化处理的,应当在相应的无形资产首次摊销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税务部门一次性办理备案手续,在摊销完成前无需重复备案,但企业必须建立相应台账备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申请资料审核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告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抵扣的范围和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界定条件进行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2、财税[2013]70号: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3、闽财税[2013]33号:关于贯彻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三、税务部门认真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备案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区市税务部门要督促并指导所辖县(市、区)税务部门开展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实施工作。 (二)县(市、区)税务部门重点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与研究开发费用管理制度,企业应设立《研究开发费用明细台账》(附件1),填报《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2)。 (三)县(市、区)税务部门每年年初利用现有的税收政策宣传渠道,提醒企业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备案等有关事项。每年1-4月集中受理本县(市、区)所属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备案。 (四)县(市、区)税务部门对有异议的研究开发项目,要及时向申请企业出具《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附件3),通知企业通过县(市、区)科技部门向设区市科技部门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企业申请鉴定时,应附送《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申请书》(附件4)。 四、科技部门认真做好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科技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区市科技部门要研究制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方案,建立或完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办法和管理制度,并报省科技部门备案。项目鉴定引入专家咨询制度。 (二)县(市、区)科技部门指导企业开展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工作,受理企业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并组织其依闽政办[2013]93号第十条规定形成完整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材料。在汇总本县(市、区)企业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材料,并进行初审后,于每年5月5日之前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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